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一五號、第二四三一六號、第二四三一七號、第二四三一八號、第二四三一九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補字第572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15 號、第24316 號、第24317 號、第24318 號、第24
319 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572 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315 號、第24316 號、第24317 號、第24318 號、第24319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49,260 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2,449,260 元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即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及拍定人所受損害應為530,673 元(計算式:2,449,260 元×5%×4 年4 月=530,673 元),爰取其整數530,
000 元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