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乙○○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撤銷信託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並經實施假處分執行完畢(92年度執全字第3133號)後,迄未就保全執行之土地提起本案訴訟,且上開假處分事件所保全執行之土地亦與兩造間前案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 號確認承租權事件)所涉及之土地標的,並不相同,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有相對人98年6 月
1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