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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乙○○

15號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三0九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審簡上字第八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從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向本院提起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2047號受理,嗣雖經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起對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就該1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並已提上訴,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事件之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本票,此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900 號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卷查明屬實。又就裁判結果而言,若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得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本票債權可供行使,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9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得行使之債權額現僅為10萬元之本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本件兩造之爭執僅為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負發票人之責,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則審酌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1 萬元為適當,爰一併酌定為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