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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甲○○○即債務人相 對 人 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給付撫養費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62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68號)後,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相對人若已經起訴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僅需向本院陳明起訴資料即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