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申公司)因滯欠營業稅而遭處罰鍰,而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乙○○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於該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處理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從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觀之甚明。則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既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則若原清算人死亡致無清算人為其負責人時,應屬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宜,而非依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經查,博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96年3 月7 日准予解散登記,並由乙○○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96年9 月18日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有博申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121 號呈報清算人及96年度司字第160 號聲請清算終結卷查明屬實,則博申公司顯為已解散之公司,且原已有乙○○為其清算人。又依戶籍資料所載,乙○○雖已於97年12月

8 日死亡,致博申公司無清算人可為負責人,但此為聲請人是否依法為博申公司選派清算人之事宜,尚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