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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88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已經過十數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固為本件相對人,惟該案件之債務人係訴外人劉鶴齡,非本件聲請人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明上開假扣押事件請求限期起訴之依據,該函文已於98年8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本院更於同年8 月25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儘速提出書狀,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說明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何得就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之權源,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