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二四七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補字一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47 號執行事件如附表即拍賣公告所示標別2 編號17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係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補字第1204號訴訟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確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執行標的建物與標別2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及編號17建號全部打通開設佛堂,此有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證,且標別2 所列建物為分別出價、合併拍賣,亦有本院前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執行標的建物若與標別2 所列之其他建物分別拍賣,將來恐因非由同一人拍定而無法達其經濟上之效益,勢必影響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是以標別2 所列全部不動產應有合併拍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雖僅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此將影響標別2 所列全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自應依標別2 所列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並比較相對人之債權額計算。惟本院進審酌相對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較之標別2 所列全部執行標的物之最低拍賣價額3,235 萬元為低,故參酌前開說明,自應以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500 萬元為準。復參酌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執行標的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65萬元,此復為本院審酌為98年度補字第120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確定終結之時止,酌定擔保金應為83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元×5%×40/12= 833,333,取其整數為830,000 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其上建號319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