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9號抗 告 人 張桓魁相 對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4 日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52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拍定人,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 號裁定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將阻礙執行標的之點交,對抗告人權利影響甚大,故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2 項等規定,抗告人自得以其他訴訟關係人身分,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9 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乃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為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所謂當事人,應包括當事人本人、接替當事人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在內。另其他訴訟關係人,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屬之,如證人、鑑定人、通譯等。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是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司法院(83)廳民二字第17266 號座談會意見可參。
三、本件依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52 號強制執行卷所載,抗告人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並非前開所稱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本件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52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後,裁定停止執行該執行程序,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況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點交並未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所影響,抗告人主張其受點交權利將受影響云云,顯無可採。此外,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適用範圍,抗告人引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主張其為訴訟關係人,進提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是此,本件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為無抗告權人,其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