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乙○○
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四0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秀鑾於84年間邀聲請人之母林黃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0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因屆期未償,中華銀行於87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0年11月 4日林黃玉英亡故,中華商銀以繼承之關係就聲請人2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1785 號債權憑證,嗣中華商銀轉讓債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復於97年3 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林秀鑾之財產及林黃玉英之遺產強制執行,然尚有1 千餘萬元未受償,相對人又就聲請人2 人之土地及建物等(下稱系爭不動產)固有財產繼續執行,有鈞院98年司執字第90244 號執行通知可憑,然聲請人就林黃玉英之保證債務毫不知悉,是由聲請人等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而聲請人業已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24
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90244號強制執行及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在未經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等,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比較決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及、已核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為15,027,508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284,635元(以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為計算基準,因尚未鑑價,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9,284,635 元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9,284,635 元為限。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4 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2,011,670元(計算式:9,284,
635 元×5%×52/12 =2,011,670 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