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國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誤載為國易字)第4 號判決均屬違背法令,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又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協議不成立之書函送達伊時起算,且時效期間應以5 年計算,而非2 年,相對人係故意延遲而造成伊罹於2 年時效之結果;另本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
(下同)1,048,000 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出庭費用每次8,000 元,經本院以97年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數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又異議人就此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受訴訟法院就前揭訴訟事件即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㈡其次,依異議人前揭聲明請求之內容,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約為1,048,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1,375元、17,092元,合計28,451元。
三、從而,異議人因前揭訴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8,4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敘各節,均屬對前揭事件一、二審判決之指摘,與原裁定之適法或不當無涉,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