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兼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併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今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意願再任臨時管理人,爰申請解任,並商得乙○○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共同聲請解任併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82號選任甲○○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相對人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甲○○固主張其身體不適且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然其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非不能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進行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以卸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依其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應須於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綜上所述,甲○○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上所述,甲○○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既無從准許,則相對人公司自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乙○○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及臨時管理人甲○○之妹妹,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與相對人公司尚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業經其自陳在卷,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乙○○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