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之1相 對 人即債務人 PT. PELAY
, J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 J相對人即他案債權人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擔 保 書提 供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
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全字第9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6770 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8,009,6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54 號),並因債務人在另案有提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54,554,272元(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債權人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海公司),而該擔保金係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27 號裁定准予提供保證書代替,並經債務人以台灣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代替擔保金,異議人乃請求就債務人可領回之擔保金(就本件而言,係以擔保書替代)為假扣押而禁止債務人領回。執行法院即於96年4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上開18,009,685元及執行費144,077 元之範圍內,向台灣銀行收取債權或為處分,台灣銀行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
㈡因台灣銀行以其對債務人並無債務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
於96年11月1 日再核發執行命令,載明於台灣銀行所出具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於保證書所載條件成就時,禁止連海公司就保證書所載之54,554,272元為收取或處分,台灣銀行亦不得向連海公司為清償。連海公司及台灣銀行均就此執行令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經審核後,駁回連海公司之異議,連海公司乃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
㈢執行法院乃於97年8 月6 日另核發執行命令,載明因債務人
對台灣銀行有保證書之保證債權,乃載明台灣銀行所出具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於保證書所載條件成就時,禁止連海公司就保證書所載之54,554,272元於上開18,009,685元及執行費144,077 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處分,台灣銀行亦不得向連海公司為清償。連海公司就此執行命令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有理由,乃裁定將上開97年8 月6 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954 號卷查明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債務人所提出由台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性質上係為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自屬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伊既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得就該擔保金(保證書)為扣押,原裁定將為准為扣押之執行命令撤銷,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法院發動公權力為扣押或查封或禁止債務人為處分等行為,則凡屬債務人之財產,除有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外(強制執行法第53、122 條參照),均得為查封或扣押之標的。經查,本件債務人依法為擔保撤銷或免為假扣押而提出之擔保物,不論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保證書所表彰之義務,既均屬債務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查封或扣押之標的。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由台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因其係替代債務人原先應提出之現金,就形式上而言,係屬債務人應提存擔保金之替代物,就實質上而言,則係台灣銀行在債務人有給付義務時應無條件提出該金額交付與法院(本件台灣銀行所出具保證書內逕自設定之保證書給付或失效要件,在與上開擔保金性質不符部分,均不生其效力)。就此而言,當債務人原應提存之現金於返還條件成就時(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參照),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權利(就現行實際運作方式而言,則為債務人可向提存所領回該款項之債權),即為債務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查封或扣押。故異議人請求在此條件下扣押債務人得領回提存物時之債權,即屬有據。而此時,因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標的為台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異議人自得就債務人得領回時,在其主張並經裁定准許之扣押範圍即18,009,6 85 元及執行費144,077 元之範圍內為禁止債務人領回或處分,原扣押並保管該反擔保金(保證書)即執行法院之承辦股別(執行法院褔股),亦不得將此範圍內款項(保證書)返還與債務人。否則,若謂該保證書所示給付義務不得為此方式之扣押,而應返還與債務人,無異產生若原先係提存現金時即得扣押,而轉成以保證書替代時反不得扣押之結果,此不僅與該擔保金之本質不符,更形同保證書可規避強制執行之脫法現象,使合法債權之行使失其保障,當非法律解釋之目的。
五、基上論述,本件異議人得聲請扣押債務人所提出之保證書所載之款項,而其條件為當債務人得依法領回該替代擔保金之保證書時。故執行法應就本件核發當債務人得依法領回保證書時,執行法院之他案承辦股即94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案之承辦股,在異議人所聲請扣押之款項即18,009,685元及執行費144,077 元之範圍內為禁止債務人領回或為任何處分。原執行命令與此執行方式不同部分,均有未洽。原裁定雖將97年8 月6 日之執行命令撤銷,但仍維持其餘執行命令之效力,尚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