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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原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環寶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有本院收狀章戳附於起訴狀首頁可稽;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原名稱為環寶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8年3 月24日經核准變更組織,並更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代表之負責人為張登菉(自98年1 月14日經核准變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3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935510 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卷宗頁40至42、99至101 )足憑,以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1040 號書函暨附件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宗頁87至104 ),而被告公司代表之負責人嗣於98年9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甲○○,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3077830 號核准變更登記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卷宗頁102 至104 、109 至111 )可考,以上,咸堪認定。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具狀(見卷宗頁107 )聲明由甲○○承受被告公司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參照),並由本院送達於被告(見卷宗頁105 、106 之送達證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2 月間,向被告訂購工業用高壓電力品質控制系統設備乙組(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於同年8 月

6 日簽訂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於97年5 月24日依約裝機完畢,經初步測試及該設備使用3個月後,並於同年8 月13日會同被告量測,該節能設備投入,俱無法達成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所要求「節省15% 以上」之結果。伊屢次通知被告依約儘速處理,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8年5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17,500 元,被告始於98年5 月20日委由律師函知原告寬限1 個月時間,並承諾屆時處理,惟屆期仍未與原告聯繫或協商,嗣經原告於同年6 月

1 日函知被告要求退款,並無條件拆除節能裝置恢復原狀,迄今仍無何實質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公證書、節能負載設備電壓電流紀錄、節能系統設備效率鑑定報告、往來電子信件列印紙本、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達預定效能而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5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