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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甲○○○2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下稱丙○○)、被告丁○○(下稱丁○○)2 人乃兄弟姊妹關係,而丙○○與被告甲○○○(下稱甲○○○)為夫妻兼被告乙○○(下稱乙○○)之父母。丁○○及訴外人即伊妹妹李貴蘭(下稱李貴蘭)分別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149 之5 地號土地(丁○○、李貴蘭應有部分各為5/6 、1/6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為伊於民國81年間出資興建,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伊以乙○○、丁○○2 人之名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據以為申報納稅義務人;嗣伊以丁○○為名義上出租人,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王三福(下稱王三福)開設書局,並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復因乙○○、丙○○、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危險不安狀態之必要,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伊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等情。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丁○○則以︰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等語。

四、乙○○另以︰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判給原告;原告未經渠同意,即以渠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為稅捐機關核定補繳租金收入之所得稅云云。

五、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丁○○、乙○○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參照),並願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有關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此外,丙○○、甲○○○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參照),顯見本件原告提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積極確認之訴,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職是之故,系爭房屋實係原告出資起造,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嗣由原告以丁○○名義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並未為丁○○、乙○○、丙○○、甲○○○等人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