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5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復對於本院之補費裁定提出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 月3 日駁回抗告確定,有該院98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附卷可憑,則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於98年8 月13日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