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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