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裁定(98年度補字第611 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本件補費裁定提起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