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原 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查,本件乃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存摺暨銀行存留印鑑及帳冊等物,核屬財產權涉訟,而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