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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2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逸賢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即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組織章程及規約影本1 件在卷(見調解卷宗頁123 )可稽,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調解卷宗頁102-1),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等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