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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3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佑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

9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251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乙○○○○○○於96年2 月7 日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6年

3 月15日以雄院隆民泰96司69字第12615 號函准予備查,然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69號陳報清算人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接獲財政部函文通知遭限制出境,經調閱被告90年3 月6 日股東同意書,始知被繼承人楊爵嘉列為被告股東,載明出資額為新臺幣10萬元,然斯時楊爵嘉在彰化市開設家教班,對被告未有出資行為,亦未曾受盈餘分派,對被告經營內容更一無所悉,因楊爵嘉登記為被告股東,楊爵嘉於93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為楊爵嘉繼承人,現因被告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原告為被告股東,並遭財政部對原告甲○○為限制出境處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爵嘉確實未出資,僅為掛名股東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惟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公司稅捐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爵嘉非被告出資股東,渠等無繼承楊爵嘉在被告之股東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釔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出資設立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爵嘉未實際對被告出資,非為被告股東,當無繼承楊爵嘉之股東關係,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