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原 告 丙○○
樓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藥事法等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82,800 元之損害,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
第27177 號、第34613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檢察官雖於97年3 月20日以雄檢惟鳳96年度偵字第27177 號第07759 號函送併辦,所函送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侵權事實,惟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以所函送併辦之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1 日,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與該判決所論罪科刑之事實間,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包括一罪之適用,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故無從審理,乃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48頁至第49頁)。
㈡故依上開刑事判決因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應負刑事
責任,縱認原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裁定意旨,亦不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