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巨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應為「給付貨櫃延滯費等」之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一涉外海商事件:㈠查原告受被告委託,在我國高雄港裝船運送163 個紙箱之尼

龍繩(即3-Strand White Nylon 66 Rope,由被告自行裝入編號CRXU0000000 之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品)至加拿大溫哥華(VANCOUVER )港,在該國EDMONTON交付予受貨人兼買受人即訴外人加拿大法人CND ROPE AND INDUSTRIAL SUPPLY

LTD.(下稱CND 公司),原告並簽發載貨證券(B/L No. KKEDM069035 ,S/O No. 854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被告後,復將系爭貨品轉委由訴外人我國法人ORIENTEXPRESS CONTAINER CO., INC. (即海駿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海碩有限公司,下稱ORIENT公司)以電放方式(Telex Release Cargo )承攬運送,並由ORIENT公司製作相關運送單據,再將系爭貨品轉交由訴外人即我國法人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即OOCL (TAIWAN) CO., LTD. ,下稱東方海外公司)所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法人Orient Oversea ContainerLine LTD. (下稱OOCL公司),以船舶名稱OOCL KOREA輪船(下稱系爭輪船)第38E35 航次運送,OOCL公司則簽發海上貨運單(即Sea Waybill ,Waybill No. OOCZ0000000000,Booking No. 0000000000,S.O.# 8540,下稱海運單);嗣系爭貨品運抵目的地EDMONTON後,迭經原告對受貨人CND 公司為到貨通知,詎CND 公司均未出面提領系爭貨品,後則以書面向訴外人即目的地之報關行Livingston International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即通知被告上情,並要求指示系爭貨品處理方式,惟被告亦向原告為拋棄系爭貨品所有權之通知。

然原告因系爭貨品遲延未受領而支出「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CHRG)」、「拖車費(ORIG INLND HAUL )」、「倉庫保管費(DEPOT STORAGE )」、「貨物公證費(CARGO SURVEYOR)」等費用(以下簡稱「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縱經拍賣系爭貨品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抵償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故爰依兩造間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抵償後所積欠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ORIGINAL,見卷宗頁4 ;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94;卷宗頁66、101 】、ORIENT公司製作之運送單據副本(即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Copy,B/L No. OERZ000000000000,S/O No. 8540,下稱複式運送提單,見卷宗頁5 )、被告簽立貨物放棄書(見卷宗頁6 )、訴外人OOCL (CANADA) INC.(下稱加拿大OOCL公司)於西元2007年6 月12日出具之發票(即INVOICE ,DEBITNOTE No.: 0000000000,PAGE No. 1,見卷宗頁7 )、西元2007年6 月11日出具賒欠憑證(即CREDIT NOTE ,或如原告所譯「銷帳通知」No.: 0000000000 ,見卷宗頁8 、92)、被告公司資料(見卷宗頁9 )、原告公司資料(見卷宗頁10)、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見卷宗頁19至21)、ORIENT公司網站網頁(見卷宗頁51)、OOCL公司出具之到貨通知(即ADVICE NOTE ,見卷宗頁102 )等為證,並有證人即ORIENT公司承辦人員甲○○提出加拿大OOCL公司出具之發票(即INVOICE ,DEBIT NOTE No. 0000000000 ,PAGE No.

2 ,見卷宗頁134 )、訴外人加拿大法人OVERLAND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SERVICE於西元2007年5 月31日出具之發票(即INVOICE ,#E53165 ,見卷宗頁135 )、訴外人加拿大法人CHRYAN MARINE CLAIMS SERVICES LTD.於西元2007年5 月17日出具之SALVAGE SALE REPORT (FILE: 26

799 ,見卷宗頁136 )、OOCL公司簽發海運單(見卷宗頁13

7 )等附卷足憑,尚有被告提出PROFORMA INVOICE(見卷宗頁14 2)、出口報單(見卷宗頁143 )、原告開立之裝船通知書(見卷宗頁144 )、PACKING LIST(見卷宗頁145 )等在卷可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海駿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宗頁103 )、海碩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宗頁104)、函詢東方海外公司於98年11月19日臺業字第(98)052號函暨附件(見卷宗頁164 至165 )、99年1 月4 日臺業字第(99)001 號函暨附件(見卷宗頁192 至195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是以,兩造固為我國法人,惟船舶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履

約運送人(Actual Carrier or Performing Party)OOCL公司為香港法人,系爭貨品之目的港為加拿大溫哥華,目的地即運送契約履行地亦為加拿大EDMONTON,買受人兼受貨人為加拿大法人CND 公司,嗣因CND 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品,拍賣系爭貨品地仍在加拿大之EDMONTON,悉如前述;經核,本件為一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至為明灼。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暨審核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保險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是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乃指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解,本件既為涉外海商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之確定,即無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職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是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乙節,自應審酌原告訴訟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負若干舉證責任後,由法院依職權審查決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即定性),先予敘明。

㈣本件為一涉外海商事件,並依職權決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性質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詳如前述;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涉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

而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固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性質有間,惟載貨證券除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尚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內容者,自應以載貨證券所載條款為其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合意約定。準此以解,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暨內國管轄之規定,除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尚及於該載貨證券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故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者,我國法院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是以,系爭貨品既在我國高雄港卸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㈤矧以,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

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Brussels, 1968 及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Lugano, 1968)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The Hamburg Rules,下稱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下稱複式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 2008-TheRotterdam Rules ,下稱鹿特丹規則)外,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惟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㈦復參酌國際公約規定之法理,茲舉犖犖之大者,列舉如次:

⒈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為其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a)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無主營業所者,被告之慣居地;或(b) 契約訂定地,但以訂定契約之被告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辦商所在地為限;或(c) 裝貨港或卸貨港;或(d) 海上運送契約中合意指定之任何其他地。」【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carriage ofgoods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 at hisoption,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in a court which,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court

is situated, is competent and within the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following places: (a) The principal place ofbusiness or, in the absence thereof, the habitualresidence of the defendant; or 148 (b) The placewhere the contract was made provided that thedefendant has there a place of business, branch oragency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or (c)

the port of loading or the port of discharge; (d)

Any additional place designated for that purpose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⒉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 項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國際複式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列為其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訴:(a)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無主營業所者,被告之慣居地;或(b) 契約訂定地,但以訂定契約之被告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辦商所在地為限;或(c) 裝貨港或卸貨港;或(d) 複式運送契約及證明複式運送契約之文件中合意指定之任何其他地。」【In judicialproceeding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transport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e plaintiff, at

his option, may institute an action in a court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court is situated, is competent and within the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following places: (a) the principal place ofbusiness or, in the absence thereof, the habitualresidence of the defendant; or (b) the place where

the 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 was made,provided that the defendant has there a place ofbusiness, branch or agency through which thecontract was made; or (c) the place of taking thegoods in charge for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transport or the place of delivery; or (d) anyother place designated for that purpose in the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 and evidenced in the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⒊鹿特丹規則第66條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除運

送契約載有一合於第67條有關專屬性合意管轄協議或合於第72條規定外,原告依本公約得向下列法院對被告起訴:

(a)適格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i) 運送人住所;(ii)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iii) 運送契約所定之交貨地;或(iv)貨物最初裝載港或最終卸載港;或(b) 託運人及運送人間依本公約為決定對運送人請求起訴而合意定一個或數個適格法院。」【Unless the contract ofcarriage contains an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agreement that complies with article 67 or 72, theplaintiff has the right to institute judicialproceedings under this Convention against thecarrier: (a) In a competent court within thejurisdiction of which is situated one of thefollowing places: (i) The domicile of the carrier;

(ii) The place of receipt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ii) The place of delivery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or (iv) The port where

the goods are initially loaded on a ship or theport where the goods are finally discharged from aship; or (b) In a competent court or courtsdesignated by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shipper and

the carrier for the purpose of deciding claimsagainst the carrier that may arise under thisConvention. 】㈧職是之故,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即被告為我國法

人,被告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普通審判籍自屬我國;縱認系爭貨品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地為加拿大,惟系爭貨品之最初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揆諸前揭各該國際公約規定之法理,足徵系爭貨品因遲延未受領所致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應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是兩造間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我國殊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至為明灼。此外,兩造於系爭載貨證券排他性合意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之正面左下角條款「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 」(即The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Lading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 and any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herewith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in TAIWAN

and no other Court. )暨背面條款第16條後段(即The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is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 Any proceedingsagainst the Carrier must be brought in the courts ofTAIWAN and no other court.)等約定即明,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殊無礙於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自有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縣○○鄉○○○路○○號乙節,有被告公司資料(見卷宗頁9 )、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見卷宗頁19至21)足資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即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復以,本件係因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貨品之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9 月8 日受被告委託,在我國高雄港裝船運送系爭貨品至加拿大Edmonton,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被告後,將系爭貨品轉委由ORIENT公司代為安排由OOCL公司,以系爭輪船第38E35 號航次運送;嗣於同年月27日系爭貨品運抵目的地EDMONTON後,伊對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ND 公司為到貨通知,詎CND 公司均未出面提領系爭貨品,復於96年1 月12日以書面向訴外人即卸貨港之報關行Livingston International表示拒絕受領,伊即通知被告上情,並要求指示系爭貨品處理方式,惟被告未予明確指示,遲至同年2 月1 日始為拋棄系爭貨品所有權之通知。是以,伊因系爭貨品遲延未受領而支出「貨櫃延滯費(DMEURRAGE CHRG)」美金6,866.50元(折合加拿大幣7,684.30元)、「拖車費(ORIG INLND HAUL )」加拿大幣543.04元、「倉庫保管費(DEPOT STORAGE )」加拿大幣50,700.0

0 元、「貨物公證費(CARGO SURVEYOR)」加拿大幣768.00元等費用,縱經拍賣系爭貨品所得價金加拿大幣5,500 元,尚不足以抵償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故基於兩造間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8.1 條約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訴請被告給付抵償後所積欠之費用即加拿大幣54,195.34 元及遲延利息,並按臺灣銀行98年1 月23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現金賣出匯率即加拿大幣1 元折算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27.08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61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系爭貨品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所生相關委任之費用,包括船務處理費用、運費等,渠均已與原告結帳並給付完畢,兩造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貨品運抵目的地時,「因…係散裝運送」,「尚需拆櫃、分裝後始通知CND 公司」,嗣於同年12月7 日完成清關手續時,所有權即歸CND 公司,是渠自同年12月7 日後即非系爭貨品所有權人,系爭貨品嗣後產生之任何費用俱與渠無關;縱渠於96年2 月1 日應原告要求,以意思表示拋棄系爭貨品權利,原告仍不得向渠請求給付任何費用。又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均為OOCL公司之請款單,原告是否以支付該筆款項,該筆款項是否卻因系爭貨品而生,均不明確;且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性質,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乃為系爭運送契約以外所為之報酬,實仍為運送之對價,則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34 條及第240 條作為本訴請求權基礎,縱認原告得主張,惟因運送費及運送人墊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短期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況OOCL公司如確有該費用損失,自應向契約相對人ORIENT公司請求,原告既非該費用債權人,亦非債權之受讓人,自應就該費用損失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等事項,提出具體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

128 至130 ;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60 至16

1 ):㈠被告於95年9 月8 日將系爭貨品,委由原告自高雄港裝船運

送至加拿大EDMONTON,將系爭貨品轉委由ORIENT公司代為安排由OOCL公司,以系爭輪船第38E35 號航次運送;原告於95年9 月8 日,在高雄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被告。

㈡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載貨證券,受貨人Consignee 為CND

公司;卸載港為加拿大溫哥華,目的地為加拿大EDMONTON;Delivery Agent為A.W.W. KYLE LOGISTICS (VANCOUVER) 。

㈢被告已將系爭貨品之委運費用,包括吊櫃費、文件費、鍵輸

費等船務處理費用、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368元(含稅)支付予原告;其中運費、鍵輸費部分以美金計價,按美金1 元折算新臺幣33.1元,計收新臺幣。

㈣原告自為託運人Shipper ,將系爭貨品轉交由ORIENT公司承

攬運送,並由ORIENT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在臺北簽立複式運送提單並製作副本(Copy),交予原告;複式運送提單之Consignee 為A.W.W. KYLE LOGISTICS (VANCOUVER) ,其上蓋有「OEC FREIGHT WORLDWIDE CO., LTD. ,TELEXRELEASE CARGO ,SURRENDERED FULL ORI H B/L TO OUROFFICE ALREADY」電放之章戳(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59 至160 ;原告98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卷宗頁156 ),並註記系爭貨品交付時,請通知訴外人即加拿大法人TRIUMPH EXPRESS SERVICE CANADA INC. (見卷宗頁

5 )。㈤ORIENT公司再自為託運人Shipper ,復將系爭貨品轉交由

OOCL公司以系爭輪船第38E35 航次運送,OOCL公司則由東方海外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在臺北代理簽立海運單,其上載明受貨人為TRIUMPH EXPRESS SERVICE CANADA INC. ,並註記通知ORIENT公司(見卷宗頁137 、168 ;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61 )。

㈥系爭貨物於西元2006年9 月27日,運送抵達目的地加拿大EDMONTON(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60 )。

㈦被告已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以快遞方式寄交予

CND 公司(即被告98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被證7 之UPSWaybill ,見卷宗頁153 );CND 公司於西元2007年1 月12日以書面(見卷宗頁67)向目的地之報關行LIVINGSTONINTERNATIONAL 表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並在目的地向原告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乙份(見卷宗頁101 ;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94;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31 ;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79 )。

㈧被告曾於96年2 月1 日,應原告要求,簽立貨物放棄書表示拋棄系爭貨品之所有權,由原告在國外目的地依法處理。

㈨系爭貨品拍賣所得價金為加拿大幣5,500 元。

㈩加拿大OOCL公司西元2007年6 月12日出具之INVOICE (見卷

宗頁7 )中,有關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包括「貨櫃滯留費(DETENTION CHRG)」為美金500 元、「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CHRG」為美金6,866.50元、「拖車費(ORIGINLND HAUL)」為加拿大幣543.04元、「倉庫保管費(DEPOT STORAGE )為加拿大幣50,700元、「貨物公證費(CARGO SURVEYOR)」為加拿大幣768 元,其中匯率為美金1元折算加拿大幣1.11910 元,共計加拿大幣60,254.89 元;嗣於96年7月11日再由OOCL公司出具CREDIT NOTE扣除「貨櫃滯留費(DETENTION CHRG)為美金500元等情(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77)。

兩造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 EDMONTON。

原告迄今尚未支付ORIENT公司貨櫃延滯費等費用。

本件系爭貨品之涉外載貨證券、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OOCL公司應ORIENT公司折扣之要求,由ORIENT公司於98年7

月28日,在我國支付OOCL公司在我國代理人即東方海外公司721,000 元(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東方海外公司98年11月19日臺業字第(98)052 號函暨東方海外公司出具之OFFICIALRECEIPT ,卷宗頁164 、169 ;本院98年10月13日民事審理單,卷宗頁122 背面、123 ;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80 )。

OOCL公司在加拿大之代理人即加拿大OOCL公司,係依加拿大

航業法(CANADA SHIPPING ACT, 2001 )第248 條有關運送人之留置權(即Carrier's Lien)、第249 條有關貨物之拍賣或其他處分(即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Goods)規定,對系爭貨品實行留置權之拍賣(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東方海外公司99年1 月4 日臺業字第(99)001 號函暨加拿大航業法節本,卷宗頁192 、193 至195 ;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24)。

四、本件系爭貨品之涉外承攬運送契約、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㈠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貨品之涉外承攬運送契約、貨物運送契約

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乙節固不爭執,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惟本院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選法規則之法律規定,妥慎選擇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品之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故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惟遍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尚無明文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而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外,雖尚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惟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殊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至於該持有人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否為直接自託運人受領載貨證券之人,均非所問;是以,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基此,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依其上條款記載以選定之。

㈢縱載貨證券上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雖迭經最高法院64年

臺抗字第239 號判例、67年4 月25日第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複審補充決議咸認︰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進而否認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及仲裁條款之效力。惟查︰

⒈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而載貨

證券正、背面約款是否即因此不能拘束相關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委實不無疑義。細繹載貨證券正面大都記載:船舶名稱暨航次、託運人名稱、受貨人名稱、受通知人名稱暨地址、裝貨港、卸貨港、載貨證券份數暨編號、填發之年月日、裝船日期、承運貨物名稱、性質、重量、標誌等事項,多為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範圍,而託運人除對於貨物名稱、性質、重量等事項外,如有異議者,尚得請求運送人更正,並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更正處加蓋更正章戳;倘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發覺記載有誤,仍不予聞問,甚或將之轉讓予受貨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自非單純沈默可比,益徵載貨證券記載上開事項之約款,應可認為託運人對其內容予以同意,絕非以運送人片面之意思表示,完全毋需他人或第三人之協力即可成立之單方行為。

⒉至於載貨證券雖由運送人署名而無託運人之簽名,然觀諸

載貨證券演進之史實及航運作業實務,僅須託運人之請求,運送人則應簽發載貨證券,此乃亙久以來偶然形成具有法確信之海運慣例【參照海商法第53條、西元1924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Certain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24-The Hague Rules,下稱海牙規則)第3 條第7 項即「After the goods are loaded the bill of lading to

be issued by the carrier, master, or agent ofcarrier, to the shipper shall, if the shippershall so demands, be a "shipped" bill of lading,... 」及漢堡規則第14條第1 項即「When the carrier

or the actual carrier takes the goods in hischarge, the carrier must, on demand of theshipper, issue to the shipper a bill of lading.

」】,尚難遽以載貨證券僅有運送人方面之簽名,即認其上記載之約款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⒊再者,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殆已為海商法之學說

、審判或海運實務不刊之論,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 FacieEvidence)理論【海牙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4 項、西元1968年關於統一載貨證券某些規則國際公約修正議定書即海牙威士比規則(Protocol to Amend 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Certain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1968-The Hague-Visby Rules,下稱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 條第1 項、漢堡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3 項】,倘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

627 條規定足資參照);質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其之行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無所適從,反生治絲益棼之效果。

⒋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

、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海牙規則第3 條第8 項及漢堡規則第23條亦同此旨)。是倘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條款、條件及約定未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效。如以載貨證券為單方簽名之意思表示為由,逕予否定載貨證券約款之效力,則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不啻成為具文。雖另有謂,載貨證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對託運人有失公平,應否定其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約款有異議者,仍得要求運送人或船長另定運送契約,或改用僅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約款之簡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ills of Lading),甚至取回貨物,洵難謂載貨證券即屬附合契約之性質,應為無效;遑論載貨證券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僅該顯失公平部分之約款無效而已,故不得僅因載貨證券有定型化約款之記載,即應認全部載貨證券之約款均為附合契約性質,而盡數歸於無效。

⒌綜上,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形式上雖係單方行為,然究其

實質,載貨證券之約款仍具有雙方契約之性質,是載貨證券正、背面約款,除有違背海商法第61條或其他強行規定,應認為對雙方當事人(含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有拘束力。

㈣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下角印刷條款「JURISDICTION AND LAW CLAUSE 」前段(即The contract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is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 and any claim ordispute 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in TAIWAN and noother Court.)暨背面印刷條款第16條前段(即The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is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 Any proceedingsagainst the Carrier must be brought in the courts ofTAIWAN and no other court.)等約定,即知本件涉外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即有明示以我國法為合意選定之準據法;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貨物運送契約暨承攬運送契約另有合意選定準據法之情況下,益徵由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貨物運送契約,甚至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已由兩造合意選定準據法為我國法,至為明灼。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簡化爭點為:㈠OOCL公司實際上有無支出貨櫃延滯費等費用?㈡承上,如是,系爭貨品因受貨人拒絕受領所致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究應由被告負擔?抑或由他人負擔?(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61 )爰分項敘述於後。

六、OOCL公司實際上有無支出貨櫃延滯費等費用?㈠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性質︰

⒈系爭貨品絕非為散裝運送,亦無所謂抵港後尚需拆櫃、分

裝」之事!被告抗辯系爭貨品為散裝運送,抵港後尚需拆櫃、分裝後才會通知CND 公司云云(見被告99年1 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頁3 ,卷宗頁207 ),既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渠與CND 公司之代理人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見卷宗頁142 )、出口報單(見卷宗頁143 )、PACKING LIST(見卷宗頁145 )等內容,足見買受人CND 公司於收受船運單證副本後以電匯(T/T )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而系爭貨品分別以3/8"X335 FT 、1/2"X335FT之型式,分別以紙箱(Carton)包裝,共計163 箱,並裝入貨櫃,以CY方式運送,顯徵系爭貨品係以貨櫃運送,殊非以散裝(Bulk)方式運送至明!矧以,系爭貨品為「尼龍繩」,既非屬礦石砂、煤粉、穀物、水泥等「散裝固體貨物(Bulk SolidCargo )」,亦非屬石化產品、液化氣體等「散裝液體貨物(Bulk Liquids Cargo)」,誠難想像有何以「散裝」運送之可能。再者,系爭貨品既為CY貨櫃運送,並由原告於95年8 月30日以「裝船通知書」(見卷宗頁144 )通知被告,最晚應於同年9 月4 日中午12時前領櫃進倉,領櫃代號為0000000000,並於是日下午5 時前放行,傳輸資料(按︰即EDI 傳輸)亦應於結關當日下午3 時前提供,領櫃場#68 ,交櫃場#121,20呎貨櫃,CY-CY ,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載貨證券、複式運送提單、海運單所載相符,益徵系爭貨品係以CY至CY方式(或稱FCL 至

FCL 方式),即整裝整拆之方式運送,並無所謂拆櫃、分裝之情甚明!又舉凡跨國間海上或航空貨物運送之到貨通知,為符合貨主(含託運人、受貨人及單證持有人)及時提領貨物之利益,概由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尚未到達目的地(或目的港)前,即已據相關運送單證所載之受通知人(Notify Party),俾便於由適格之受領權利人向運送人在目的地(或目的港)之代理人辦理換領小提單(DeliveryOrder ,簡稱D/O ,或將正本載貨證券交還,或由運送人辨識是否為運送單證所載之受貨人Consignee ),以持向進口地之海關報關清結後,並在船邊、碼頭櫃場或倉庫及時提領貨物,委難想像有何運送人甘冒遲延交付貨物之風險,須俟貨物「拆櫃、分裝後」,始為到貨通知之情事,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與航運實務相違,不足為取。

⒉被告提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1年臺上字第19

40號判例,辯以︰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性質,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乃為系爭運送契約以外所為之報酬,實仍為運送之對價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惟查,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暨51年臺上字第1940號判例,乃關於船舶承租人裝運遲延而應負支付船舶出租人延滯費之事,前者為該事件第1 次上訴第三審之民事判決,後者為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更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確定判決,核屬論航傭船(或稱航程傭船、定航傭船或定程傭船)契約(Voyage Charterparty )下,為衡平租傭船雙方當事人利益所為裝卸期間(Laytime )之調整機制,貨物之裝載或卸載超過約定之裝卸期間者,則租傭船人(即Charterer ,含船舶承租人或傭船人)須支付船舶出租人或出傭人使用船舶相當期間之對價,即為延滯費(Demurrage );反之,租傭船人於約定裝卸期間內,貨物快速裝載或卸載完畢,縮短裝卸期間,則由船舶出租人或出傭人支付租傭船人快速費(Despatch)。基此,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1年臺上字第1940號判例,核與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貨品逾期未受領而受有系爭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損失,除名稱相近外,性質迥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⒊蓋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雖提供船貨雙方相當

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儲放場所,貨櫃運輸實務上會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受領權利人)收取貨櫃之逾期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如貨櫃於貨主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貨櫃滯留費(Detention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明知,觀諸被告與CND 公司間於95年12月間系爭貨品運抵目的地加拿大EDMONTON後之往來電子郵件(見被告98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暨補呈證物狀被證8 ,卷宗頁172 至175 )即知。苟因貨物遲未提領,而由運送人行使留置權予以拍賣後,輒因寄存期間之久暫,扣除拍賣之相關費用後,仍有不足差額負擔之問題;則此不足差額負擔,殊應由該遲未提領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負擔,顯非由運送人自行吸收,俾符運送契約衡平之旨;矧以,在一般件貨運送之情形下,公共運送人概以定期班輪(Liner Service )為之,為避免影響該航次其他貨主之權益,殊無因某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暫停該航次續行之理,故貨物因遲未提領而寄存,自應由該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負擔寄存使用貨櫃、櫃場或倉庫之使用對價,斷無由運送人負擔之理。

⒋另被告辯以︰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所生相關委任

之費用,包括船務處理費用、運費等,渠均已與原告結帳並給付完畢,以免除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云云,姑就本件系爭貨品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究係由何人負擔乙節暫恝置勿論,上開被告抗辯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載貨證券、複式運送提單、海運單記載「運費預付或已付Freight Prepaid 」為憑,復有PROFORMA INVOICE載有「CIF EDMONTON」可證,洵堪認定;惟系爭貨品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性質,既係因受領權利人遲未提領而寄存貨櫃、櫃場或倉庫之使用對價,誠非屬運送之對價甚明,無論系爭貨品之運費係以預付或到付(Collect )約定,悉與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系爭貨品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負擔乙節,顯非認有何裨益,附此指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臺上字第971 號及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考。

⒈被告辯以:原告援用證人甲○○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出有關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書證,即加拿大OOCL公司於西元2007年6 月12日出具之INVOICE (見卷宗頁13

4 ,下稱前者文書)、訴外人OVERLAND CONTAINERTRANSPORTION SERVICES 於西元2007年5 月31日出具之INVOICE (Invoice# E53165 ,見卷宗頁135 ,下稱OCTS發票)、訴外人CHRYAN MARINE CLAIMS SERVICES LTD. (MARINE SURVEYORS & CONSULTANTS)於西元2007年5 月17日出具之SALVAGE SALE REPORT 節本(僅第1 頁,見卷宗頁136 ,下稱檢定報告),均為外國私文書,且為影本,其上無任何製作者簽章或經認證,渠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云云(見被告99年1 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頁9 ,卷宗頁213 ;暨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23)。

⒉惟查,證人甲○○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前者文書、

OCTS發票及檢定報告等,乃因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有關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附聲證4 之發票(下稱後者文書)時所發覺、蒐集並調查之書證,且為甲○○證述所援用,除已與卷附書證相符者,乃由法院依職權命證人甲○○提出(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25 ;該筆錄雖未清楚載明法院命證人甲○○提出書證之原由,然自筆錄文義及先後鋪陳順序即明之),殊非先由原告援用而提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所提出之當事人證其真正之要件有間;且形式上檢閱前者文書之內容,其左上角記載,除頁碼外,DEBIT NOTE No.: 0000000000、ISSUE DATE: 12 JUN 2007 暨DUE DATE: 12 JUN 2007 等事項,核與後者文書記載一致;又頁碼(PAGE No.: )部分,前者文書為2 ,後者文書為1 ,前後連續,足徵前者文書應係後者文書之延續;復經審視前者文書、OCTS發票及檢定報告內容,核與證人甲○○有關貨櫃延滯費、拖車費等部分之結證情節(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25)相符,另前者文書、OCTS發票暨檢定報告及後者文書均載明標的物為櫃號CRXU0000000 之20呎貨櫃(其中檢定報告尚有系爭輪船載運系爭貨品之航次),前者文書應係為加拿大OOCL公司就系爭貨品所生「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CHRG)」之計算期間、費率及總金額等事項之明細,益徵前者文書為後者文書之延續,至為明灼;而OCTS發票則為系爭貨品所生「拖車費(ORIG INLND HAUL)」之明細,故兩造既就後者文書之形式上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且後者文書業經OOCL公司在我國代理之東方海外公司確認無訛(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東方海外公司98年11月19日臺業字第(98)052 號函,卷宗頁164;本院98年10月13日民事審理單,卷宗頁122 背面、123),足認前者文書、OCTS發票應與事實相符,其內容具有實質上之證明力至明。又檢定報告部分,亦經OOCL公司在我國代理之東方海外公司確認無誤,並提出該檢定報告全部及CHRYAN MARINE CLAIMS SERVICES LTD. (MARINESURVEYORS & CONSULTANTS)於西元2007年5 月17日出具之發票暨明細影本以佐其說(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東方海外公司98年11月19日臺業字第(98)052 號函,卷宗頁164、165 至166 、167 ;本院98年10月13日民事審理單,卷宗頁122 背面、123 ),核與兩造不爭執有關系爭貨品拍賣所得價金加拿大幣5,500 元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一致(至於被告誤認檢定報告所載拍賣所得價金數額為加拿大幣5,000 元云云,實係誤認最高價得標人出價美金US$5 ,000 元為加拿大幣C$5,000 元,或係誤認次高價投標人出價數額加拿大幣C$5,000 元),顯見檢定報告之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殊有實質上之證明力,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

㈢至於後者文書中所載「倉庫保管費(DEPOT STORAGE )」加

拿大幣50,7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以明究係支付何一倉庫,亦無相關支出憑證足資佐證,實難逕憑以後者文書或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無相關支出憑證等書證足佐),而遽認OOCL公司或其在加拿大之代理人有何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

㈣綜上,除「倉庫保管費(DEPOT STORAGE )」加拿大幣50,7

00元部分外,「貨櫃延滯費(DEMURRAGE CHRG」美金6,866.50元、「拖車費(ORIG INLND HAUL )」加拿大幣543.04元、「貨物公證費(CARGO SURVEYOR)」加拿大幣768 元等費用,應由OOCL公司或其在加拿大之代理人加拿大OOCL公司確實支出核算共計為加拿大幣9,554.89元之事實,誠堪認定。

七、系爭貨品因受貨人拒絕受領所致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究應由被告負擔?抑或由他人負擔?㈠原告究係系爭貨品之運送人?抑或為承攬運送人?

⒈按「(第1 項)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

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第

2 項)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 條參照)。「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亦有明定,顯見承攬運送人之義務非在於將物品運抵目的地,並將物品交付委託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⒉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

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乃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利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由託運人支付運費,以貨物為運送標的,將貨物交予運送人負責自收受港運送至目的港,並交付貨物予託運人所指定受貨人之契約。

⒊惟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第66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輒以自己名義填發提單(即「分提單」House B/L ,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 B/L)交予委託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演變發展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

⒋查原告為航業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海運承攬運送業,

此觀諸其名稱全文暨英譯名(即NMC LOGISTICSINTERNATIONAL CO., LTD. ,見系爭載貨證券及名片,卷宗頁54)及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所營事業(見卷宗頁10)即知,自非同條第2 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至明,足認原告應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惟原告與委託人即被告約定運送全部價額以收取運費(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等情,悉如前述,即應視為系爭貨品之運送人,而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則屬「分提單(House B/L)」之性質。

㈡ORIENT公司在系爭貨品之運送中,究係何地位?

⒈查ORIENT公司無論係海碩有限公司或海駿股份有限公司之

英譯名,該2 公司所營事業均無航業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而有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記載,此有該2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應屬承攬運送人地位,應可認定。

⒉又ORIENT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乙節,此觀諸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即明,原告自為託運人Shipper 地位,與ORIENT公司約定,將系爭貨品交予ORIENT公司承攬運送,由ORIENT公司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即我國高雄至目的地即加拿大EDMONTON交付,並約定以電放方式為受貨人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Delivery Agent A.W.W. KYLE LOGISTICS(VANCOUVER) 提領貨物之方式,核符現今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承攬運送實務,洵堪認定。至於ORIENT公司所簽立之複式運送提單副本,僅提供予「單證託運人(即Documentary Shipper ,即託運人以外,同意在運送單證或電子運送紀錄上列名為託運人之人,詳見鹿特丹規則第

1 條第9 項、第33條等規定)」即原告參考之用,此觀諸其上蓋有電放章戳即知,殊無因其上載有Bill of Lading而誤認該副本亦為「載貨證券」或「提單」類型之一。

⒊準此以解,電放係為運送人放貨之方式,由託運人或受領

權利人將其向運送人所領取或合法自前手取得之全部載貨證券正本交還運送人,至於交還地點或為裝貨港或為卸貨港,均非所問;或要求運送人不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在託運人簽立切結後,僅由運送人在載貨證券副本(Copy)上加蓋「Telex Release 」或「Surrendered 」章戳後,分別交予託運人,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運送人在目的地(或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人,以憑辦理換單交貨;而由運送契約所約定之受貨人Consignee 在目的地(或目的港),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辨識確為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後,簽立切結以換取小提單,憑以向目的地之海關報關清結暨在船邊、櫃場或倉庫提領貨物。

⒋至「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之性質,依國際海事

委員會(Comite Maritime International ,簡稱CMI )於西元1990年所採行之「海上貨運單統一規則CMIUniforms Rules for Sea Waybills, 1990 」,其仍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功能(第2 條);託運人亦代表其自己及受貨人向運送人為委託運送(第3 條);除物權證券效力外,基本權利義務與載貨證券相同(第4 條),包括貨物陳述之表面證據(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及絕對證據(運送人與受貨人間)(第5 條);受貨人出面提領貨物前,託運人有權變更受貨人(第6 條)。是以,海上貨運單之簽發,亦由託運人選擇後,向運送人要求而為之;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辨識確為貨物之受貨人Consignee ,或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簽立切結以變更之其他受領權利人,始得換取小提單,憑以向目的地之海關報關清結暨在船邊、櫃場或倉庫提領貨物。

⒌職是,海上貨運單與載貨證券乃非併存之運送單證,二者

悉由託運人評估而為選擇,如託運人要求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即無簽發海上貨運單之餘地;反之,亦然。又電放僅於簽發載貨證券時,由託運人選擇使用,海上貨運單則無庸搭配電放使用。再者,海上貨運單祇記載受貨人之名稱,即為記名式之單證,且當然不得交付或背書轉讓;而電放情形下,倘載貨證券正本全部交還運送人前,依我國海商法60條準用民法第628 條規定,縱認屬記名式載貨證券或提單,苟其尚未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均得以交付或背書轉讓於他人。

⒍是故,電放與海上貨運單乃極為近似之不同制度,無論學

理上或航運實務上,二者之概念大相逕庭,應無混淆、誤認之情事。ORIENT公司所簽立複式運送提單之副本上載有「OEC FREIGHT WORLDWIDE CO., LTD. ,TELEX RELEASECARGO ,SURRENDERED FULL ORI H B/L TO OUR OFFICEALREADY 」章戳,足認原告及ORIENT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承攬運送,約定以電放方式提領系爭貨品,殊非ORIENT公司所簽立之複式運送提單副本即為海上貨運單甚明;復因ORIENT公司並未實際簽發載貨證券,兩造亦乏提出ORIENT公司有就系爭貨品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收取運費佐證之事實,委難遽認ORIENT公司已為介入系爭貨品之運送,故應認ORIENT公司仍為承攬運送人之地位,並為原告之獨立契約性質之履行輔助人。

㈢OOCL在系爭貨品之運送中,究係何地位?

⒈OOCL公司因ORIENT公司自為託運人Shipper ,將系爭貨品

轉交以系爭輪船第38E35 航次運送,而由東方海外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在臺北代理簽立海運單,其上載明受貨人Consignee 為即ORIENT公司所簽立複式運送提單上載交付代理人TRIUMPH EXPRESS SERVICE CANADA INC. ,並註記通知ORIENT公司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核符前開所述之航運實務,足徵OOCL公司為船舶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Actual Carrier or PerformingParty ,鹿特丹規則第1 條第6 項、第7 項參照),至為明灼。

⒉是以,ORIENT公司即為海運單所證明貨物運送契約之單證

託運人,與OOCL公司間成立就系爭貨品之貨物運送契約;而OOCL公司亦為原告與ORIENT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並為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原告之獨立契約性質履行輔助人甚明。

㈣CND公司究有無辦理清關手續?

⒈被告辯稱︰CND 公司於95年12月7 日完成清關手續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在卷,除提出渠與CND 公司間於95年12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外,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審閱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被告與CND 公司間就系爭貨品為何遲未提領而為溝通,並無CND 公司已於西元2006年或95年12月7 日完成清關手續之描述,要難謂CND 公司已完成清關手續,應堪認定。

⒉是故,CND 公司既未完成清關手續,自難謂已就系爭貨品

進口加拿大EDMONTON乙事,向該地海關辦理報關清結之手續,益徵系爭貨品於彼時,仍由船舶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OOCL公司留置中,應堪認定。

㈤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究係由被告或他人負擔?

⒈查系爭貨品乃由OOCL公司在加拿大之代理人即加拿大OOCL

公司,依加拿大航業法(CANADA SHIPPING ACT, 2001 )第248 條有關運送人之留置權(即Carrier's Lien)、第

249 條有關貨物之拍賣或其他處分(即Sale or otherDisposition of Goods ) 規定,對系爭貨品實行留置權之拍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堪認定;而系爭貨品為動產,船舶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即OOCL公司在加拿大之代理人即加拿大OOCL公司於實行系爭貨品之留置權時,系爭貨品既係在加拿大,自應依加拿大法律以實行系爭貨品之留置權,按諸動產準據法之選擇,各國皆以物之所在地法為其準據法,故加拿大OOCL公司依加拿大航業法規定,實行系爭貨品之留置權,允宜無違。

⒉按「(第1 項)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

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第2 項)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第3 項)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不能寄存於倉庫。有腐壞之虞。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第1 項)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第2 項)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第3 項)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第4 項)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4 項、第651 條及第652 條分別定有明文。⒊準此推闡,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

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7 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者,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有關已寄存運送物之事(海商法第51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65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51 條等規定參照);如運送物有不能寄存於倉庫、腐壞之虞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者,運送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並於扣除拍賣費用、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或交付應得之人其價金之餘額(海商法第51條第

3 項、第5 條、民法第650 條第3 項、第652 條等規定參照)。

⒋倘受貨人已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仍拒絕受領運送物者,是

否仍應認為受貨人拒絕受領?不無疑義。惟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運送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運送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規定),是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既同於民法上之提單具有物權性,則受貨人已持有載貨證券正本時,即視同為運送物之所有權人;且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故載貨證券持有人因持有載貨證券之媒介,依法承受託運人關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規範。基此,受貨人如已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仍拒絕受領運送物時,甚至受貨人雖仍拒絕受領運送物,惟已向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交還載貨證券正本者,因受貨人已視同為運送物之所有權人,且恃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而承受託運人關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解為運送人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有關已寄存運送物之事,俾符公平保障件貨運送當事人之立法意旨;質言之,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後,如受貨人所在不明、怠於受領運送物、遲延受領運送物、拒絕受領運送物或其他交付上之障礙者,在不損及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權益下,自應由運送物受領權利人承擔風險及負擔費用,始中其肯綮;至於受領權利之認定,則以何人持有載貨證券為斷。

⒌是以,本件系爭貨品之船舶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履約運

送人即OOCL公司在加拿大之代理人即加拿大OOCL公司,在受貨人CND 公司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將之交還予原告或其在加拿大代理人之情況下,CND 公司既為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並承受託運人即被告有關系爭貨品之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在通知海運單所載受貨人即對於受貨人TRIUMPH EXPRESS SERVICE CANADA INC. 及託運人ORIENT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後(詳見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東方海外公司98年11月19日臺業字第(98)052 號函,卷宗頁164 ;暨OOCL公司出具之ADVICE NOTE ,卷宗頁102),OOCL公司既為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原告之獨立契約性質履行輔助人,對於有權受領系爭貨品之CND公司仍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且已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自應以受貨人CND 公司之費用,將系爭貨品寄存於目的地加拿大EDMONTON之港埠管理機關或其他合法經營之倉庫,俾符前揭諸條文之立法意旨。

⒍復以,在託運人即被告及受貨人CND 公司分別以書面拋棄

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後,系爭貨品經加拿大OOCL公司委請CHRYAN MARINE CLAIMS SERVICES LTD. (MARINESURVEYORS & CONSULTANTS)檢定後並拍賣,由以美金5,00

0 元折合加拿大幣5,500 元出價最高者得標等情,悉如前述,而系爭貨品因CND 公司拒絕受領所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共計加拿大幣9,554.89元,已如前述,殊認系爭貨品於持有正本載貨證券之受貨人CND 公司拒絕受領後之價值顯不足抵償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即認為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即原告之獨立契約性質履行輔助人OOCL公司在加拿大之代理人即加拿大OOCL公司,將系爭貨品拍賣,合於前揭諸條文規定之旨。

⒎職是之故,對於拍賣系爭貨品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抵償貨櫃

延滯費等費用部分之款項,自應由已持有並交還正本系爭載貨證券人之受貨人CND 公司負擔償還之責。

⒏至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8.1 條約定「If delivery

of goods is not taken by the Merchant at the time

and place when and where delivery should be taken,

the Carrier shall be entitled (but if not obliged)

to store the goods at the sole risk of theMerchant, whereupon any liability which theCarrier may have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storedshall wholly cease and the cost of such storageshall be paid by the Merchant to the Carrier. 」,而據同條款第1 條約定所指「Merchant」,謂託運人、受貨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或貨物所有權人(即theshipper, the consignee, the holder of this Bill ofLading an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核與前揭諸規定立法意旨相符,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貨品因受貨人CND 公司遲未受領所致貨櫃延滯費等費用,經船舶運送人、實際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OOCL公司實行留置權,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尚不足以抵償;而系爭貨品之所有權,經被告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寄交並送達予CND 公司時,就系爭貨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系爭貨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並由CND 公司承受被告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已由CND 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在目的地加拿大EDMONTON交還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並向其在目的地之報關行LIVINGSTON INTERNATIONAL表示拒絕受領,應認於其拒絕受領之際,就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已為拋棄,惟CND 公司對於系爭貨品所有權拋棄前所生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仍應本於系爭貨品之受領權利人地位及承受被告有關運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負擔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8.1 條約定,訴請被告負擔受領遲延責任,即應給付抵償後所積欠之貨櫃延滯費等費用即加拿大幣54,195.3 4元及遲延利息,並按臺灣銀行98年1 月23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現金賣出匯率即加拿大幣1 元折算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

27.08 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乙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所生貨櫃延滯費等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尚未就系爭貨品所生貨櫃延滯費等費用而支付予ORIENT公司或OOCL公司,以及原告應以何種貨幣請求等事項,已無斟酌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茲經本院審酌後,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