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56,143元,此裁定已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