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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 告 PT. PERUS

PACIFIC I0000000 0

Indon法定代理人 Leman Had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

PT. PERUSAHAAN PELAYARAN NUSANTARA SALAM PACIFICINDONESIA LINES (原告簡稱為乙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 係依印尼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且目前均有經營實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證書英譯本乙份在卷(見卷宗頁21)可稽。是以,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印尼國籍船舶(船名為KIJANG,下稱系爭船舶)於97年7 月29日,因颱風巨浪吹襲,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海岸;伊為辦理打撈作業並儘速讓系爭船舶上之船員回國,曾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辦理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提供及取回事宜;嗣被告取回擔保金後,雖先後交還若干款項,惟迄今尚有餘款未交還;倘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者,被告依與系爭船舶買受人即訴外人李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進公司)間之約定,取回擔保金後,應轉交予伊未果,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以觀,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印尼國法人,已如前述,系爭船舶之國籍亦為印尼,系爭船舶之打撈作業地及系爭擔保金提供、取回地均在我國,惟經核本件仍為含有外國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委任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至為明灼。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保險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然而,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

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EC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russels,1968,及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EC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 Lugano, 1988 ,二公約嗣後演變為西元2001年歐洲理事會44/2001/EC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判決之承認與執行規則即布魯塞爾規則ⅠCouncil Regulation

(EC) No.44/2001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Matters--Brussels RegulationⅠ)及個別專業法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The Hamburg Rules ;西元2009年聯合國全部或一部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公約即鹿特丹規則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Sea, 2009-- Rotterdam Rules) 外,亦無普遍性之一般習慣國際法存在。

㈢惟學者有認為應採取「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

之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質言之,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或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亦有學者認為: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中其肯綮。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㈣準此以解,系爭船舶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海岸,系爭

船舶之買受人李進公司及被告均為我國公司法人,且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我國高雄縣(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卷宗頁126 至127) 、高雄市(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宗頁22至24),系爭擔保金提供對象為高雄港務局(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2 項參照),且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及取回等相關證據資料均在我國,足徵本件原告訴請交還金錢情事與我國間之關係甚為密切,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無訛;矧以,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明示不為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06) ,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而涉訟,固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惟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則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乃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269 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見是日筆錄,卷宗頁130) ,並於同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補充此部分之法律上之陳述(見是日筆錄,卷宗頁250 ,及同年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卷宗頁247 背面),經核非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乃追加民法第269 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庭後提出書狀等語(見是日筆錄,卷宗頁130) ,嗣先後於同年月6 日、27日,分別具狀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擔保金為李進公司提供,李進公司積欠被告打撈報酬等事(見卷宗頁137 至140) ;具狀答辯被告返還李進公司之530 萬元,李進公司並未匯至原告印尼帳戶,李進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打撈報酬,與賸餘270 萬元應互相抵銷等事(見卷宗頁141 至145) ;且仍於同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執以上開書狀陳述,對於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未置可否(見卷宗頁148 至154) ;被告復於同年9 月

4 日具狀陳報李進公司交予渠有關拆船支出費用等書表及抵銷等陳述意見外,僅辯稱︰被告既已抵銷,則無庸對李進公司或李進公司所指定之受理人(即原告),負擔任何給付義務云云(見卷宗頁234 至242) ;被告於同年9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猶仍未就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為任何程序上之抗辯。是以,被告自原告為訴訟標的追加後,始終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追加民法第269 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船舶於97年7 月29日行經我國屏東海域時,因颱風巨浪吹襲,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伊為辦理船舶打撈作業並儘速讓系爭船舶上之船員回國,曾以系爭船舶出售予李進公司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高雄港務局辦理系爭擔保金提存及取回事宜,被告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被告依約於同年12月5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後,竟未返還伊,經伊以書面委託訴外人己○○(下稱己○○)代為索還,雖被告已先後於同年12月17日、98年1 月22日交付450 萬、80萬元,惟迄今尚有270 萬元未交還;倘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者,被告依與李進公司間之約定,取回擔保金800 萬元後,應將之交予伊未果,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現金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渠係與李進公司簽訂打撈系爭船舶之合約書(下稱打撈合約

),未曾受原告委託,乃以自己名義向高雄港務局辦理打撈事宜,並以李進公司所提供之800 萬元提供擔保,俟打撈完畢後更以自己名義取回系爭擔保金,原告自無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

㈡而系爭同意書係渠受李進公司委託辦理打撈相關事宜,依李

進公司指示,同意將原應返還李進公司系爭擔保金取回後交予原告,以為李進公司履行支付原告就系爭船舶殘骸之買賣價金,並非受原告委託辦理提供及取回系爭擔保金,故原告僅為李進公司指示之清償受領人,渠祇須對李進公司負返還系爭擔保金之義務,對原告則無此義務。且系爭同意書僅為要約性質,原告迄今已逾1 年餘仍未為承諾,自已失其拘束力。

㈢渠雖未對本院97年11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全敬字第5820號執

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乃因尚未向高雄港務局領回系爭擔保金,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渠有8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㈣又李進公司未依打撈合約第7 條約定,給付渠就系爭船舶打

撈利潤25% ,至少應給付渠3,332,038.5 元,故渠於97年12月5 日向高雄港務局取回之擔保金,扣除渠前已償還李進公司之450 萬元及80萬元後,抵銷後,已無對李進公司或其所指示之其他受領人負任何給付義務。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2 、3 證明單及原證5 授權書乃訴外人振威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威海事)自行出具之文件,除渠未簽署外,不知原證2 、3 證明單上載「本公司」為何人?至原證5 授權書為外國私文書,未依法經公證及認證,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尚有疑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於97年7 月29日行經我國屏東海域時,因

颱風巨浪吹襲,座礁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海岸(即屏東縣枋寮鄉番仔崙海岸)。

㈡原告與李進公司於97年9 月1 日,就系爭船舶殘體(現地、現況)買賣移除,簽訂契約(下稱買賣移除契約)。

㈢被告與李進公司於97年8 月27日就系爭船舶拆解移除作業,簽訂合約書(按:即打撈合約)。

㈣被告於97年9 月10日以自己名義,為移除、打撈系爭船舶作

業為保證人,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擔保書,並提供由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於同年月9 日簽發面額800 萬元(按:即系爭擔保金),受款人為高雄港務局,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為BE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擔保金臺支),此有被告公司97年9 月10日存00000000000 號函暨擔保書、支票等附於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港務局所調取之「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作業」卷宗(見卷宗頁31、34背面、

35、39背面)可稽。㈤被告曾於97年9 月12日出具原證1 之系爭同意書。

㈥被告已於97年12月5 日向高雄港務局取回系爭擔保金。㈦被告目前執有原證2 證明單及其附件即原證5 所示Letter

of Appointment(下稱授權書)正本,以及原證3 證明單正本,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無訛(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卷宗頁131) 。

㈧被告曾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2日交付450 萬、80

萬元,並要求己○○以振威海事名義簽下原證2 證明單、原證3 證明單。

四、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李進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擔保金?(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兩造間是否有以向高雄港務局提供、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委任契約存在?㈢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究係原告之代理人?抑或為李進公司之代理人?㈣被告是否得以李進公司積欠渠之打撈利潤分配與原告系爭擔保金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茲析述如後。

五、李進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擔保金?(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㈠按「(第1 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2 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亦著有18上字第29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質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利他契約)之概念特徵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須以第三人取得債權為內容而有效成立契約,此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直接取得債權。準此,李進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擔保金,即應以此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概念特徵為檢驗之要件。

㈡查李進公司與被告間曾於97年8 月27日就系爭船舶拆解移除

作業,簽訂打撈合約,詳如前述;經檢視該打撈合約內容略以︰系爭船舶拆解移除作業中,由被告提供打撈業執照,並配合提供與港務單位之工程所需之打撈文件資料,李進公司負責承作工程現場施工等全部責任及成本(即打撈合約第1條),被告則有權派員監督查核工程作業、帳務及拆解物變賣所得(即打撈合約第2 條);又李進公司須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履約保證金、開支、勞安人員、工程保險、工程文件製作等施工、管理及協調作業(即打撈合約第3 條),且須負責作業期間,如有居民抗爭、施工糾紛、漏油等狀況之處理、協調及後續清除,並負責支付賠償金、回饋金及罰款等費用(即打撈合約第4 條);李進公司為現場施工之負責廠商,應為施工人員投保相關保險,如發生工安事故,須由李進公司負責處理相關法律賠償責任,被告如因李進公司疏失未及時解決而受損,得向李進公司求償(即打撈合約第5 條);李進公司應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從事違法、非本工程範圍內之工作,如因李進公司發生意外事故、違規受罰,應自行負責處理(即打撈合約第6 條);工程所獲之利潤分配(即打撈合約第7 條至第9 條)等,悉無任何有關系爭擔保金之提供或取回之約定,遑論有何由被告向原告給付系爭擔保金之約定。

㈢再就原告與李進公司間之買賣移除契約內容以觀,固有原告

同意李進公司委託被告進行系爭船舶之船體打撈移除作業,並由李進公司責成被告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相關程序(即買賣移除契約第8 條);李進公司及被告應依高雄港務局之指示辦理打撈移除作業,並購買保險以承保任何因此發生之風險(即買賣移除契約第9條);李進公司將系爭船舶殘體清除後,應經港務機關查驗,李進公司及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回因船體移除工程繳交給高雄港務局之系爭擔保金(即買賣移除契約第11條)等約定事項,惟被告並非該買賣移除契約之當事人,亦非李進公司之保證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非受該買賣移除契約效力所拘束;況買賣移除契約中並無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擔保金之約定。

㈣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俾資證明李進公司與被告間有何

被告應將系爭擔保金返還或交付原告之約定,洵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交還等事項有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未洽。

六、兩造間是否有以向高雄港務局提供、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委任契約存在?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次按「(第1 項)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

應負賠償責任。(第2 項)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4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等方式為之。」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0條亦有明定;而商港法第16條之2 規定︰

「(第1 項)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海域。(第2 項)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第17條規定︰「(第1項)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打撈。(第2 項)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而所謂商港管轄區域乃謂︰「指商港管理機關為依本法處理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關業務而劃定之區域。」(商港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參照)。

㈢查系爭船舶於97年7 月29日座礁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

海岸,為高雄港務局處理國際商港高雄港商港區域外及其輔助港附近沿岸之商港管轄區域,經屏東縣政府函請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16條之2 規定,命系爭船舶船長轉知原告應於同年8 月29日委請打撈業者移除,並於未完全移除或提供移除財務擔保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系爭船舶上之13名船員(含船長及12名海員)暫予以限制離境,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禁止出國等情,有系爭船舶上之船員手冊、高雄港務局97年8 月13日高港海事字第0975007418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 月18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710892000 號函內政部97年8 月29日內授移出管貞字第0971010242號函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可稽(見卷宗頁80、82至84),堪以認定。

㈣次查,系爭船舶因座礁擱淺在海岸,造成燃油外洩,經原告

委請訴外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海事)將系爭船舶燃油及機艙底廢油水等抽除等情,有高雄港務局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可稽(見卷宗頁36背面、82至84),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20號大漢海事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㈤是以,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對於系爭船舶座礁擱淺致

燃油外洩等污染情事,本應依高雄港務局命令限期打撈、移除系爭船舶(商港法第16條之2 第1 項參照),並為解除系爭船舶上相關船員之限制離境,向高雄港務局提供財務擔保(financial security)(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參照);而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除領有交通部核准設立登記許可證之打撈業,經申請高雄港務局核准外,不得擅自打撈、移除,原告既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如前述,自屬未經領有核准設立登記之打撈業,當應委任其他適格之打撈業,始能將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

㈥原告固於97年9 月1 日與李進公司就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

除簽訂買賣移除契約,惟李進公司所營事業雖有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等,但未含打撈業務,有李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卷宗頁126 ),自非上開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之適格打撈業甚明;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打撈業務、舊船解體及廢船解體等,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卷宗頁23)可考,且被告已領有交通部撈字第005 號打撈業許可證(見「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作業計畫封面,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見卷宗頁48背面)。是故李進公司乃於97年8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移除契約前,即先與被告就系爭船舶殘骸之打撈、移除簽訂打撈合約,並由被告於同日傳真函文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打撈作業計畫」申請許可打撈等情,除有買賣移除契約、打撈合約可證外,尚有高雄港務局97年9 月12日函稿暨審查「打撈作業計畫」會議紀錄、被告97年8 月27日存00000000000 號函暨傳真回執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可稽(見卷宗頁70背面至76、79),至堪認定。

㈦第查,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提出上開「打撈作業計畫」時,即

檢附原告於西元2008年8 月27日出具之請求書(Letter ofRequest )、系爭船舶之臨時國籍證書(ProvisionalCertificate of Nationality)印尼文暨英譯本、臨時國際載重線證書(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Provisional) )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可稽(見卷宗頁76背面至78),堪認被告應有受任為原告處理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等事宜至明。

㈧再者,觀諸被告97年8 月27日存00000000000 號函暨傳真回

執內容,被告明顯表示︰因系爭船舶經船東及保險人評估屬全損,故受原告於同日委託檢送「打撈作業計畫」10份以為打撈等情,已徵明顯;復以,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見卷宗頁81),表明已授權委任被告(並附記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從事系爭船舶之移除作業(We herebyauthoize Sunrise Enterprise Co., Limited(日存企業有限公司)with the local business register no.00000000

to conduct the removal work of the captioned vessel.),並委請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提交移除計畫,如認該計畫為適當者,請授與核准被告儘速開始移除作業(We alsoinstructed them to submit the removal plans are inorder, please grant your permission to Sunrise forcommencing the work as soon as possible.)等情,亦堪認定。

㈨又高雄港務局審查上開「打撈作業計畫」會議中,訴外人即

代表原告之寬達法律事務所王國傑律師明白表示︰其代表船東,同意以臺灣銀行支票800 萬元,請被告公司進行打撈作業,並提交被告轉交高雄港務局以解除管制限制船員離境事宜,由被告依與會單位意見修訂原「打撈作業計畫」,並於同年9 月17日前送至該局,且由被告擬具同意動用系爭擔保金之條件,可併同支票送至該局辦理解除船員限制離境事宜等情,此有前揭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見卷宗頁73正、背面、75背面、76)在卷可據,被告遂於同年月10日以存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擔保書暨擔保金臺支提交高雄港務局乙節,亦有被告該函文、擔保書、擔保金臺支、高雄港務局收款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託收票據單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港務局「印尼籍貨櫃船KIJANG打撈案」卷宗(見卷宗頁34至35、39背面、42至43)足憑,咸堪認定。

㈩綜覈前揭被告97年8 月27日向高雄港務局傳真之存00000000

000 號函暨傳真回執、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之授權書、高雄港務局審查「打撈作業計畫」會議紀錄、被告同年9 月10日存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擔保書暨擔保金臺支、高雄港務局收款收據、簽稿會核單、現金收入傳票、託收票據單等內容相互以觀,揆諸上揭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等規定,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等作業未曾直接簽訂有何書面契約,被告乃另與李進公司簽訂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之打撈合約,惟自兩造分別向高雄港務局所為以觀,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擔保金乙節,乃為原告履行移除系爭船舶殘骸並解除系爭船舶上之相關船員限制離境等義務(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商港法第16條之2 參照);且兩造分別向高雄港務局表示兩造間有授權委任處理移除系爭船舶殘骸並解除系爭船舶上之相關船員限制離境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至為明灼。

輔以,被告自認於97年9 月12日出具原證1 之系爭同意書,

並抗辯渠係依李進公司指示,同意將原應返還李進公司系爭擔保金取回後交予原告云云,惟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乃被告致原告中英文並陳之文書,內容為︰「本公司茲同意,為KIJANG輪船東PT.Salam Pacific Indonesia Lines,於KIJANG輪打撈移除作業完成驗收後,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並辦理取回為該作業,提存於該局之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圓整。該提存金取回後,本公司同意保證立即將上開金額匯交船東PT.Salam Pacific Indonesia Lines指定銀行帳戶。Weagree,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removal work ofKIJANG, to apply the Kaohsiung Harbor Bureaureturning the deposit of NTD eight millions onbehalf of the owners, PT.Salam Pacific IndonesiaLines. In retrieving the above deposit, we agree andguarantee to remit it back to the captioned owner'sdesignated banking account without delay. 」,益徵兩造間對於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及取回等事宜,殊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是以,被告執以抗辯系爭同意書僅為渠之要約性質,而被告迄未為任何承諾云云,顯無足採。

職是之故,兩造間確實有以向高雄港務局提供、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七、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究係原告之代理人?抑或為李進公司之代理人?㈠原告主張︰伊授權指定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代理伊

向高雄港務局取回系爭擔保金,並出具原證5 授權書等情,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其真正,惟審視迭經我國住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政府相關機關認證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委任書(見卷宗頁6 )上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筆畫勾勒形式,顯與授權書上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一致,且核與被告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打撈作業計畫」時所檢附原告於西元2008年8 月27日出具之請求書(Letter of Request )上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筆畫勾勒形式相符,足認授權書之簽名真正當屬無訛。

㈡復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龍泉於98年2 月7 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下稱苓雅偵查隊)陳稱︰伊與振威海事張孝簽認識約7 年之久,彼此均為從事打撈海事工程同業,因振威海事代表系爭船舶之船東,拆船作業尾聲發生財務糾紛等語(見蔡龍泉部分第001 次調查筆錄頁2 ,附於警卷),益徵被告公司早已知悉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為原告之代理人甚明;再者,本院於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原證2 證明單正本及其附件即授權書部分,除上方以藍色原子筆記載︰「FM︰小張︰0000000000」外,概與原證5 形式、內容相符,而檢視己○○在苓雅偵查隊調查時之陳述︰其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等情(見己○○部分第001 次調查筆錄頁1 ,附於警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趙期正於98年

4 月17日偵訊中調查小張為己○○等情屬實(見高雄地檢是日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8662號偵查卷宗頁14),是被告苟不知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為原告之代理人者,豈有將該授權書附在原證2 證明單之後,並在授權書上方註記己○○電話號碼之理。

㈢綜上,顯見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為原告指定處理系

爭擔保金取回之代理人,殊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徒以未經公、認證而否認授權書真正之抗辯,殊與渠前執以向高雄港務局行使請求書之行為互為扞格,被告為己謀除移除系爭船舶殘骸之利益,而向高雄港務局承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竟因本件訴訟可能之不利益而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毋寧豈有斯理,亦足證被告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357 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甚明。

㈣被告自認執有原證2 證明單、原證3 證明單正本乙節,乃因

被告公司老闆之一蔡龍泉(另一則為丁○○)指示,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協商,由被告公司內小姐先行打字,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2日交付現金450 萬元、80萬元予己○○供其收受現金後簽收之用等情,為被告公司會計庚○○到庭證述(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149至150 )綦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一筆錄,卷宗頁15

0 ),核與己○○於同日到庭證述情節(見同一筆錄,卷宗頁151 )一致,洵堪認為真實;矧以,原證2 、3 證明單均載有︰『「茲本公司承作「印尼籍KIJANG輪打撈移除作業」完成驗收後,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並辦理取回該作業之擔保金。該擔保金取回後,本公司按其船東PT. SalamPacific Indonesia Lines 同意指示…』、「將上開擔保金中之新臺幣…元整」、「於…日提交」予/給予「振威海事工程有限公司(Jen Uei Marine Construction Ltd.)/己○○(Richard Cang)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單為憑。

」等情,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乃原告所指定授權處理系爭擔保金取回事宜之代理人,至為明顯。則被告於庚○○到庭證述前,始終堅持原證2 、3 證明單所指之「本公司」係何人?並否認該2 件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至3 ,卷宗107至108 ,被告98年6 月9 日答辯㈠狀頁3 至4 ,卷宗頁112至113 ;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1 ,卷宗頁129 )云云,亦有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357 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至明。

㈤準此推論,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既為原告所指定授

權處理系爭擔保金取回事宜之代理人,被告明知且先後將現金450 萬元、80萬元交予己○○收受,並以預擬之原證2 、

3 證明單供己○○簽立等情,均堪以認定。

八、被告是否得以李進公司積欠渠之打撈利潤分配與原告系爭擔保金之請求為抵銷抗辯?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固提出打撈合約乙份、枋寮拆船廢鐵

進出明細表3 張(見被告98年7 月27日答辯㈢狀被證3 ,卷宗頁143 至145 )、枋寮拆船廢鐵進出明細表5 張(見被告98年9 月4 日陳報狀被證4 ,卷宗頁236 至240 )、枋寮拆船其他物品入廠明細表1 張(見被告98年9 月4 日陳報狀被證5 ,卷宗頁241 )、枋寮日存拆船支出費用總表1 張(見被告98年9 月4 日陳報狀被證6 ,卷宗頁242 )等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被告抵銷抗辯屬實者,亦屬李進公司對渠間之利潤分配債務,揆之前揭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要難認得據以渠對原告之系爭擔保金返還之債務互為抵銷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間就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及取回等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2日分別交予原告所指定授權之己○○暨其所經營之振威海事收受現金450 萬元、8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賸餘款項270 萬元,及自97年12月5 日被告向高雄港務局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翌日即同年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以若干價金向李進公司購回可用設備、抵銷抗辯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戊○○庭後提出有關系爭船舶殘骸打撈、移除等支出單證與明細表等證據,並被告聲請囑託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被告98年9 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㈣狀誤繕為駐印尼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原告印行帳戶有無自己○○或振威海事匯入之

200 萬元紀錄等,經本院審酌後,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