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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甲○

號已死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