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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丁○○ 住高雄縣詹進義洪耀臨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3年度易字14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其2 人與原告於89年6 月23日簽立資產處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卻故意侵權而違背協議書之約定,將商標移轉完成給新模範公司,及將139 張藥證自高雄縣衛生局轉出至高雄市衛生局,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第2 條履行,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3 人背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無法受償善意占有人之受益,自應依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案件,係因認被告丙○○○、丁○○未經泛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為無償移轉汎生公司商標予新模範公司,共同背信致侵害汎生公司權益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因被告丙○○○、丁○○2 人背信之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汎生公司,並經本院以被告丙○○○、丁○○2 人共同連續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有何刑事責任,從而,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而言,犯罪直接被害人係汎生公司,且原告所請求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均非因被告丙○○○、丁○○2 人之背信行而直接發生之損害。綜上,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其訴訟標的非因犯罪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帶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