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參照)。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2 人於89年間,將汎生公司之商標(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9 月16日公告之「商標註冊號數816246號,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 」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權)轉讓予原告,但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致系爭商標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系爭商標權經高雄高分院於上開事件囑請訴外人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鑑定89年7 月間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12 萬元、93年3 月間之價值達12,997,238元,致伊受有12,997,238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惟查,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2 人所涉犯背信案件,乃因被告
2 人未經泛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為無償移轉汎生公司商標予原告(原名稱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背信致侵害汎生公司權益等情,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被告2 人背信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汎生公司,並參閱此一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 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有何刑事責任。是以,縱認原告因被告2 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致生損害,尚難謂此一損害即為被告2 人背信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結果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背信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汎生公司,而被告2 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此一損害亦非因被告2 人之背信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從而,原告既非被告2 人上開背信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其訴訟標的即非因背信犯罪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