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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確認婚姻無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98年度司家聲字第530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又被告每月亦匯款19,000元予相對人陳珮淇,相對人陳珮淇非無資力,其應自行負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墊付之訴訟費用30,000元,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宣示訴訟費用由本件異議人負擔,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又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及訴訟中之必要費用,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付之律師酬金30,000元,有領款單二紙可憑,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珮淇非無資力云云,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無涉,其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