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四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七七之二號),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江蘇省丹陽縣人,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亡故,身後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749 之22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77之2 號)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4年度繼催字第
161 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於94年5 月26日刊登於青年日報一天。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催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94年5 月26日登報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5年5 月8 日95年度聲繼字第42號通知等資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