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 繼 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36 (地目旱、面積
7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638 (地目建、面積7,42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638-1 (地目旱、面積1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及燕中段201 (地目旱、面積51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福建省東山縣人,於民國62年10月31日亡故,身後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3
6 (地目旱、面積71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638 (地目建、面積7,42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638-1 (地目旱、面積1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及燕中段201 (地目旱、面積51
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8900分之63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高雄縣燕巢鄉西燕村14鄰大勇巷9 號)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86年度繼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於86年4 月28日刊登於臺灣日報一天。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日報86年4 月28日登報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86年度繼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書函、本院函、等資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官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