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 二 人 康進益律師非訟代理人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親屬酌給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簡憲章生前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給相對人之喪葬費、一次撫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2萬7095元,及自97年11月核給每月慰撫金25411元,以及相對人乙○○以受益人身分領取死亡35個月 (含5月個喪葬津貼219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計0000000元,倘因其拋棄繼承則該金額應歸其餘遺屬領取之,不應再由其領取,足證相對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相對人仍為繼承人,抗告人仍得對其主張遺產酌給之請求。抗告人年輕時即與被繼承人簡憲章相戀、同居,後因故分開各自婚嫁,惟簡憲章仍不時探視抗告人並給予關心、問候,抗告人不忍舊情而離婚與之同居,從此過著不見天日的地下情,雖人人唾棄之,卻仍與簡憲章相依偎,後來因抗告人生並無工作甚至中風,亦仰賴簡憲章的杯水車薪勉強生活,沒想到簡憲章竟突然往生,抗告人晚年中風、生活自理尚且困難,遑論工作賺錢,所領取之微薄殘障津貼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遭子女唾棄、不容於社會,懇請鈞院同情抗告人之處境,說服相對人施捨一些遺產給抗告人過活。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均拋棄被繼承人簡憲章遺產之繼承,既然相對人未繼承遺產,聲請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
(二)又相對人乙○○固因其夫婿被繼承人簡憲章仙逝死亡,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喪葬費、一次撫恤金及核給每月撫慰金,以及勞工保險局核發給受益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然係乙○○為保險受益人及為簡憲章之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是以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況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三)喪葬費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補助款,絕非遺產,本件抗告人聲請向已拋棄繼承遺產之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顯乏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僱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按相對人乙○○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因簡憲章死亡,乙○○為簡憲章之配偶、子女之身份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乃簡憲章之僱主依法給予簡憲章遺屬之生活保障,並非簡憲章之遺產。經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簡憲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為影本)付原審卷為證;又被繼承人簡憲章死亡後相對人乙○○、丙○○分別為簡憲章之妻及子女,前與簡憲章之母陳月、胞妹簡瓔珠及胞弟簡明卿,均併同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另本件簡憲章死亡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喪葬費及一次撫卹金計0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起每月核給相對人乙0000000元整,而勞工保險局核給勞保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相對人乙○○領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2日信人三字第0980000827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5日保給命字第09860488620號函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一再指稱相對人乙○○既已拋棄繼承即不應再領取上開喪葬費、撫卹金,其仍然領取故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陳玉珠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非簡憲章之遺產;又遺產本指被繼承人生前即有之財產,各機關所發給家屬之喪葬費,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補助家屬開銷之補助款,其性質非屬遺產自明,抗告人所舉財政部86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61914402 號函示,乃行政機關針對課徵遺產稅之標準對下級機關所做之解釋,並非法律,也並不因為上開解釋即可將喪葬費逕自視為遺產。故相對人乙○○領取之各開款項,均非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領取,自不影響乙○○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有效性,抗告人此點所辯,不值採信。至於抗告人稱晚景淒涼、遭子女唾棄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抗告人可依法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請求社會福利機關救助,附此說明。
四、綜上,相對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均非為簡憲章之繼承人,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150 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聲明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