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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00號再抗告人 甲○○上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及丙○○間親屬酌給遺產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7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00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且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從而,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是否須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性質上為法律審程序,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 條之1 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末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9年5 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繳納及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親屬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