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丙○○
乙○○甲○○上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7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尚未往生,而外祖父還有土地資產共26筆,但是抗告人都不要,因為已經鬧的不愉快,不願再引起不必要之家庭糾紛,對家母丁○○之繼承權也自願拋棄;再者,若在外祖父百年後再做拋棄之聲明,會有更多爭議,且抗告人目前未與外祖父母同住,不知外祖父母何時會往生,如果日後渠等往生,抗告人沒有接到通知,又會發生糾紛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修正前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丙○○、乙○○、甲○○係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5年12月5 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證,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死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洵堪認定,惟抗告人遲至95年12月5 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原審卷足稽,顯逾2 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雖抗告人於原審辯稱:「當時我們不知道她有負債,我們一直在忙著辦後事,當時我們也有參加被繼承人丁○○的告別式,我們是在房子被查封之後才知道丁○○尚有負債後才來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然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所辯縱然屬實,其聲明拋棄繼承,仍為逾期;再者,抗告人於本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為佐,惟抗告人與其外祖父母間之家庭糾紛顯然與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節無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