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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林復華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 日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2 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首先原裁定略以謂除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總計新台幣(下同)59,628元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再以法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律師擔任遺管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僅使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云云,乃竟就合計遺產現值達26,385,863元,遽核本件之適當報酬為5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3,748 元),殊屬費解,其之不當且違法顯然,已有可議。

(二)其次本件遺產管理情形,除民國98年5 月12日聲請狀內所載迄98年4 月24日接獲房屋稅單外,之後又經於98年5 月19日接獲高雄市國稅局函報明債權(含遺產稅預估2,689,

827 元,並以繼承土地抵繳部分,不足稅額321,318 元。96年10月16日已納及94年度尚欠99,607元綜所稅)98 年5月22日抗告人回函,副本並抄送財政部(費用共88元)與鈞院(98年5 月22日遞送)。98年6 月1 日接獲高雄市國稅局函,98年6 月2 日收受鹽埕稽徵所函,抗告人98 年6月3 日回函鹽埕稽徵所(費用34元),98年6 月12日收受鹽埕稽徵所函,98年6 月17日直遞函中國信託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甲○○各存款帳戶明細,98年6 月18日接獲黃慧婉(代理人郭忠護)傳真甲○○94年度綜所稅本稅83,805元繳納書。98年6 月26日收受中國信託公司函、98 年7月2日函中國信託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甲○○各信託基金帳戶明細(費用78元),同日函新光人壽公司查黃慧婉(郭忠護)拒不提供之甲○○保險金資料(費用39元),各有其歷次函書可供稽考,已難謂除59,628元房地稅,無其他債權申報,遑論本件遺產法律關係之繁瑣,實為抗告人迄今所有經鈞院裁定為遺管人數十各案中之最,原裁定空泛之云「尚屬單純」,根本無稽之論。

(三)此外,抗告人接案之后,即認本件之遺囑並不單純,然因高雄市國稅局已經違法接受黃慧婉(代理人郭忠護)申報且核定甲○○遺產稅部分並同意抵繳之,進而以消極方式對抗抗告人任何對遺產清冊之搜索,微論黃慧婉、郭忠護等君之拒不提供任何遺產資料,本來於向有關戶政單位函取得甲○○死亡證明書後,準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刑責。然因郭忠護突提出伊等曾經伊所云甲○○男友不具名檢舉而遭地檢署不起訴之處分書(已確定),為免節外生枝暫時保留,亦有各項簽呈、函可查。則原裁定之無其他繁瑣事務代理,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何況原裁定之核定53,000元、扣除代墊3,748 元,實僅49,252 元 ,非特代墊費用已另增239 元,抑所且申報債權尚有遺產稅2,689,827 元、94年綜所稅83,805元,尤無法律關係單純可言。是則,與遺產現值26,385,863元(尚不含保險金部分)觀之,顯不相當,不論上揭報酬計算方式是否僅供參酌,原裁定均有可議。

(五)另經查,98年7月2日函中國信託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甲○○帳戶支付憑證,業於98年7月16日收受其提款憑證、98年7月17日函高雄市國稅局依職權撤銷抵繳遺產稅行政處分(費用68元)、98年7 月21日則收受甲○○保險資料、同日函黃慧婉交付伊詐領存款具體說明甲○○生前投資各項基金、連動債、債券及各上市公司等股票之持股並保險金現況(費用34元),同日亦函新光人壽公司再查該保險資料情節(費用34元),俱有其信函等可資稽考(迄今代墊費用另共增375 元)。又本件仍待處理清查甲○○各信託基金帳戶明細,依法告發移付高雄地檢署之高雄市國稅局承辦各級相關人員圖利他人貪污刑責與夫對黃慧婉及其共謀者郭忠護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追究。

(六)綜上,原裁定自應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甲○○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證書、聲明書、代筆遺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書函、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10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呈報狀(登報證明)、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補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黃慧婉聲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分類廣告費收據各2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各3 件、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8 件、林復華律師函暨回執9 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8件(以上均附於原審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2 號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函各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2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3 件、林復華律師函暨回執18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抗告人所呈報之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多達土地16筆、建物3 筆、存款8 筆及投資43筆,合計現值為26,385,863元,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總計59,628元,有上開所列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依抗告人陳稱:本件仍待處理清查被繼承人各信託基金帳戶明細,依法告發移付高雄地檢署之高雄市國稅局承辦各級相關人員圖利他人貪污刑責與夫對黃慧婉及其共謀者郭忠護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追究等情,足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故抗告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難謂非鉅;以及抗告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且考量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有關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財政部

97 年3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4514510號函所示「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之報酬,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含已為代墊之相關費用)為適當,原審僅核定53,000元,稍屬較少,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施敏雄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