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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各

1 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