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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相 對 人 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6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應堪採信。另本院核閱聲請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