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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3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 二 人 康進益律師非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親屬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84年間與前夫離婚後,即遷居至高雄與

訴外人簡憲章同居多年。嗣自8 、9 年前聲請人因中風幾近癱瘓時起,一切生活起居即開銷均仰賴訴外人簡憲章支應。詎訴外人簡憲章不幸於97年10月30日因病遽然辭世,聲請人甲○○因身有殘疾而欠缺工作能力,致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核聲請人甲○○確為訴外人簡憲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聲請人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訴外人簡憲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丙○○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新台幣150 萬元,或提供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及其送達地址,俾便聲請人甲○○召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酌給遺產後,至今未獲相對人乙○○、丙○○函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給遺產,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甲○○與訴外人簡憲章同居多年,此有雙方因於95年

1 月1 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通報高雄縣警察局鼓山分局作成調查紀錄表可稽,復有雙方共同賃屋而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佐證,且聲請人甲○○於8 、9 年前因中風幾近癱瘓,經復健後現仍屬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甲○○在此期間端賴訴外人簡憲章照顧、扶養,是聲請人甲○○確為訴外人簡憲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甲○○先前雖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求相對人乙○○、丙○○召開親屬會議,或提供親屬會議成員及其送達地址俾便聲請人甲○○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然為相對人乙○○、丙○○置之不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則聲請人甲○○身為此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即為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於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有困難時,自得向法院請求處理之。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相對人乙○○、丙○○既為訴外人簡憲章之繼承人,依法對此遺產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乙○○、丙○○連帶給付若干數額之訴外人簡憲章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酌給遺產本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法院僅於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始能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而處理此酌給遺產事宜,有代為行使親屬會議職務之性質,參以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從而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亦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是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酌給之遺產數額,即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訴外人簡憲章之遺產範圍內定之。經查,聲請人甲○○自8 、9 年前中風時起,即完全仰賴訴外人簡憲章扶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概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48 元計算之,另聲請人於訴外人簡憲章生前即與之共同租屋而居,每月租金計7000元整,是聲請人甲○○每月所需生活花費概算為25848 元,又聲請人於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6歲,參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96年度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1.7歲,推算聲請人餘命約25年,則聲請人所需生活費用總額約計775 萬餘元。聲請人甲○○謹此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乙○○、丙○○自訴外人簡憲章所繼承之遺產數額,並斟酌聲請人上揭維生所需,請求判決酌給遺產150 萬元。

㈣聲請人自中風後已無工作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及開銷均仰賴

訴外人簡憲章支應,如今訴外人簡憲章因病遽然離世,聲請人生活頓時陷入困境,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為此業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併此陳明前情,請求本院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訴外人簡憲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親

屬會議召開確有困難。為此,依法以訴外人簡憲章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相對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50 萬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乙○○、丙○○均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既然相對人未繼承遺產,聲請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

㈡又相對人乙○○固因其夫婿被繼承人簡憲章仙逝死亡,而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喪葬費、一次撫恤金及核給每月撫慰金,以及勞工保險局核發給受益人乙○○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然係乙○○為保險受益人及為簡憲章之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簡憲章之遺產,是以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況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向以拋棄繼承遺產之相對人請求酌給遺產,顯乏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

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 項、第1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149條立法意旨著重在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酌給遺產,以安頓繼續受扶養人之生活為目的,故不問受扶養人是否為法定扶養權利人,只要事實上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均得請求酌給遺產,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簡憲章於97年10月30日死亡,相對人乙○○、丙○○

分別為簡憲章之妻及子女,前與簡憲章之母陳月、胞妹簡瓔珠及胞弟簡明卿,均併同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61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是以相對人乙○○、丙○○均未繼承簡憲章之遺產,堪予認定。

㈢簡憲章死亡後,聲請人甲○○以其為簡憲章生前之同居人,

因於8 年前中風時起一切開銷均仰賴簡憲章支應,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由,委任洪士宏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乙○○及丙○○二人,請其召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150 萬元,或提供依法所定親屬會議會員選定順序之人及其送達地址,俾便聲請人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酌給遺產等語,然均未獲理會,有聲請人提出97年12日25日97年洪律聯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掛號回證2 份在卷可稽。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甲○○為簡憲章生前之同居人,因於8 年

前中風時起一切開銷均仰賴簡憲章支應,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為影本)為證,堪認事實上受被繼承人簡憲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據以請求酌給遺產,合先敘明。

㈤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

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之債務,惟相對人乙○○、丙○○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業已如前述,故均非為簡憲章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對遺產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㈥另聲請人主張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給相對人乙○○

喪葬費及撫卹金共計00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核給每月撫慰金25411 元,且相對人乙○○業以受益人身分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給付35個月總計0000000 元,上開金額應列為遺產云云一節,然:

⑴按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僱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按相對人乙○○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因簡憲章死亡,乙○○為簡憲章之配偶、子女之身份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乃簡憲章之僱主依法給予簡憲章遺屬之生活保障,並非簡憲章之遺產。

⑵本件簡憲章死亡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喪葬費

及一次撫卹金計00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起每月核給相對人乙0000000 元整,而勞工保險局核給勞保死亡給付1,536,500 元,由相對人乙○○領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2日信人三字第0980000827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8年6 月25日保給命字第09860488620 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乙○○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非簡憲章之遺產。聲請人主張簡憲章之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為簡憲章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見起訴狀第3 頁),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親屬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