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黃美姬、陳明哲、張民安、張苓雅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4 號),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20日聲請假處分,迄今已近2 個月,承辦法官均未裁定,而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 項準用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假處分事件應立即分案後,承辦法官應即裁定,本件承辦法官顯違上開規定,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內容,僅係就承審法官訴訟進行遲緩,即主觀臆測承辦本件假處分之劉建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陳述之上揭情事,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劉建利法官認本件假處分事件尚有應調查之事項,已於98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是尚難謂承辦法官有何遲延裁定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於提出聲請之日起
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