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生父為乙○○、生母為丙○○,後因丙○○與乙○○離婚後再嫁丁○○,聲請人遂由丁○○收養為養子,並從養父之姓,而丙○○、丁○○分別於民國75年、91年間死亡。緣聲請人之生母丙○○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是聲請人若改從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生母丙○○之母姓,聲請人及其子女自可順勢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可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對渠等應屬有利,相對而言,可認聲請人保留原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生母丙○○「○」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末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7 份為證。本院審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 號、587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故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最為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不利;且為落實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業已制定諸多保障原住民身分、地位及福利之法規。依上開情形,聲請人如再從父姓,確有聲請人所述無法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之不利影響,故本件堪認聲請人從父姓對其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生母丙○○「○」姓。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