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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母陳春花與乙○○結婚,而於民國50年11月18日為養父乙○○收養,而從養父姓之張姓,惟乙○○已於74年8 月23日死亡,因聲請人之母陳春花具有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身分,聲請人須變更姓氏後始能恢復原住民身分,以延續其母之原住民血統,此外並可申請有關生活方面之社會補助金等福利及補助措施,聲請人之子女亦能享有註冊減免及考試加分等教育福利,聲請人日後亦願意祭祀母系祖先並繼承母系香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子之姓氏為母姓即「陳」姓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已成年,其係從養父乙○○之張姓,養父及生母均已雙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核聲請人之母陳春花之戶籍資料確實記載其係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查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

9 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項、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將可取得原住民身分。再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政府為落實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業已制定諸多保障原住民身分、地位、福利之法規(例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是聲請人若能取得原住民之身分,即得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對其等應屬有利。職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從而聲請人如從母姓,不僅得延續其母之原住民身分,亦符合聲請人之意願,此外為落實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既已制定諸多保障原住民身分、地位及福利之法規,聲請人如再從父姓,相對而言,確有其所述無法獲致相關法規之保障與福利之不利益,故本件堪認聲請人從養父姓對其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之「陳」姓。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