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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戊○○

號相 對 人 甲○○

丁○○

7樓之1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3,320 元,由聲請人預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足據,依上揭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453,320 元,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前開預繳之453,32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