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通知98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但是本件被
告僅黃美姬一人,而案由亦只有給付生活費,與原告起訴後已變更請求損害賠償於其他被告並追加其他被告之目的不合;再者,給付生活費之請求已完全放棄,其原因為原告之二名子女,一名尚在就讀大學,另一名今年剛從大學畢業,無力給付生活費;而原告起訴時,給付生活費之請求亦是以二名子女已就業而有謀生之賺錢能力為條件之請求,其後,原告知悉二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已放棄此請求權;然承辦法官經過近1 年多的承辦、看卷,仍停留在已不存在之原始請求權中,並漠視其他之請求,已難期待其公平之審判。
㈡原告對其他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承辦法官完全沒有依民事
訴訟法第265 條至267 條之準備程序;承辦法官對主要的請求、主要的被告,完全沒有準備進行訴訟準備及言詞辯論之意願,意圖、意思已極明顯,難期待其公平、公正的審判。㈢原告在起訴之後,有許多之請求,承辦法官均未處理;且原
告另請求承辦法官向原告二名子女就讀之學校,調閱其在校之成績單、操行紀錄及其他在校之活動紀錄,但承辦法官均不予理會,因此,承辦法官已非為二名子女及原告之利益之出發點在辦案,而係為其他人之利益之出發點在辦案,難期待其公平、公正的審判㈣綜上事由,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係指法官即為其所承審特定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如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所提起其他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非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304 號判例意旨)。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聲請之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等程序事項之處置有所爭議,及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然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執此逕認聲請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之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情,甚或有何客觀事實足認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自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是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