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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七七六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總面積一七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甲○○於96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甲○○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禁治產人甲○○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前於93年9 月15日因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甲○○之看護費用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及日常用品、營養食品費用每月約為5,000 元,每月之花費龐大,聲請人為養護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故需處分禁治產人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7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法院准予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俊雄之證詞相符,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就養證明、高雄市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自93年9月15日因罹患中風,長期臥床,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護,且甲○○現於長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每月之看護費用為2 萬元,另需支出醫療、日常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堪認甲○○所需之照護費用之金額確屬龐大,而為一般人所難以負擔,是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用,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支付,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776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總面積17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處分行為,係屬為妥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身體健康所必需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