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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高雄縣政府縣長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相 對 人 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幼珍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丁○○提起之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六六號否認子女等訴訟中,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甲○○、丁○○為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親字第166 號否認子女等之訴,惟因相對人丁○○患有胸部及腹部主動脈剝離、嚴重主動脈瓣逆流、高血壓性心臟病、雙側中大腦動脈更塞性腦中風、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等病症,致其長期臥床,無法言語,須專人24小時照護,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顯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然未經法院對其宣告為監護宣告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因擔憂本院98親字第166 號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聲請選任洪幼珍律師於該訴訟中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以相對人甲○○、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8年度親子第

166 號否認子女之訴,而相對人丁○○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既已成年,且尚未經法院為宣告為監護宣告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丁○○之權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洪幼珍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且其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166 號否認子女之訴中,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丁○○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洪幼珍律師擔任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洪幼珍律師為相對人丁○○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166 號否認子女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