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乙○○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因禁治產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之楊靜芳及丙○○均難於出席親屬會議,而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皆無法取得連絡,故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禁治產人乙○○之子丁○○、姪子戊○○、姪女庚○○、己○○、辛○○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

1 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乙○○之丁○○、姪子戊○○、姪女庚○○、己○○、辛○○為禁治產人乙○○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乙○○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