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甲○○

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確定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備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8 月27日96年度家抗第100 號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27日98年度非抗字第4 號之駁回抗告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98年4 月1 日收受該裁定,謹遵守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

㈡原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第497 條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得對該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忠穎對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有信託基金遺產存在(包括景順歐洲大陸企業基金、景泛歐洲基金、景順韓國基金、6 年期優質利率加碼連動債券基金)。再審相對人甲○○於95年7 月19日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信託帳戶繼承(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7年10月31日再抗告補充狀附件6)後,依訴外人林李碧蓮之要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林李碧蓮,由林李碧蓮於96年12月3 日將其中景順歐洲大陸企業基金、6 年期優質利率加碼連動債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贖回,並隨即將贖回款項新臺幣11萬多元及美金69609 元、687.48元(美金合計70296.48元換算新臺幣約230 多萬元)領取隱匿,領取隱匿金額共高達240 多萬元(訴外人林李碧蓮於98年4 月

9 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9502號妨害公務案件開庭之陳述)。其時相對人甲○○業已成年,是相對人與訴外人林李碧蓮共同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不正行為及隱匿行為,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⒊上開基金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5日以雄院隆

民春94執行字第2767號執行命令(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7年10月31日再抗告補充狀附件2)扣押,執行命令效力自及系爭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上。再審相對人係因法律規定而同享限定繼承利益,竟於限定繼承期間內,故意無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執行扣押該標的(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7年10月31日再抗告補充狀參、強制執行相關文件自明),甘冒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之妨害公務(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損害債權罪,而將信託基金贖回之淨值款項

240 多萬元加以領取隱匿(再審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5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97年度他字第9502號海股)。

⒋上開事實,再審聲請人係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9

月18日97年度審聲字第1219號裁定書,於該裁定第3 項(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7年10月31日再抗告補充狀附件1)始發現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即復華商銀)經扣押之庫存基金已無景順歐洲大陸企業基金及6 年期優質利率加碼連動債券基金等兩檔信託基金,乃於97年10月29日親至第三人元大商銀處查詢結果,第三人稱:該兩檔基金已全部強制贖回,全部贖回款項已由繼承人即相對人甲○○領取,贖回款項已不存在第三人銀行之相對人甲○○之帳戶內。再審聲請人發現上開情事後,委由康進益律師發函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甲○○等訂於97年11月21日假康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對方出席人員有蔡馥如、林李碧蓮及郭福山律師,席中林李碧蓮亦自陳,係被告甲○○應其要求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其向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基金贖回款項。

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於97年10月31日再抗告補

充狀、98年2 月2 日抗告狀、98年3 月9 日抗告補充理由狀等再抗告、抗告程序中一再聲明,惟均因非屬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係屬於原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遭原審不許提起再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故:

⑴再審聲請人於原審95年4 月10日民事撤銷限定繼承補充

理由狀(二)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事實一覽表編號3 要旨記載「隱匿積極基金遺產未呈報並加以處分」及說明記載「…2.本筆基金遺產數額相當龐大,鈞院如認有調查解約領取處分情形之必要,請逕依職權向復華商業銀行調取解約領取處分等相關文件。」,且於原審95年4 月18日民事撤銷限定繼承補充理由狀(三)第3 頁肆、部分,再一次請求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逕依職權調查辦理。惟均未據原審就再審聲請人已經聲明並存在之上開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證,加以「調查審認斟酌認定」,即有「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事,且原審確定裁定亦無「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之說明,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

⑵再審聲請人上開不正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 日,

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18日97年度審聲字第1219號裁定後始知悉上開再審相對人之不正行為,係屬於原審

97 年8月27日裁定前已存在之事證,因再審聲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該等事證資料如經原審斟酌,再審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定,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㈢請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他字第9502號(海股)妨害公務等案件卷宗:

⒈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涉及妨害公務、損害債權部分

,已於97年12月5 日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見再審聲請人98年2 月2 日民事抗告狀附件97年12月5 日告訴告發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9502號調查,該署應已依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查調取相關事證偵辦,請調卷自明。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已依聲請人請求向元大商業

銀行函調查並調取聲請人指述之相關事證,如尚未函調或尚有須調查之事項,請求鈞院逕行惠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函查並調取相關文件,或傳訊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辦、審核本件贖回領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之系爭基金暨領取贖回款項之人員。

㈣並聲明:請求將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8 月27日96年度

家抗字第100 號裁定主文第1 、2 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忠穎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限定繼承依非訟事件法第141 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就請求撤銷限定繼承核其性質亦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90 號裁定供參),揆諸上開說明,非訟事件依非訴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00 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敏雄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