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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肆柒壹之壹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壹壹捌. 玖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登記日期民國玖拾陸年伍月壹日,所有權人丁○○,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連義之配偶及子女,被告丁○○係被繼承人楊連義與前妻陳彩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原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嗣被告於被繼承人楊連義死亡後,始由母親陳彩雲口中得知; 伊實際上為母親陳彩雲自訴外人蕭宏蒼受胎後生,遂向鈞院提起確認與訴外人蕭宏蒼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其判決業於民國92年7 月1 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向戶政機關更正父姓名之登記完畢。

(二)另被繼承人楊連義於民國92年3 月9 日死亡,遺有一筆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7 ,因其中之一共有人楊鈺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丁○○已非合法繼承人之事實,但宜蘭地方法院仍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該確認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如形成判決對世效力存在,故於楊連義之其餘合法繼承人對被告丁○○另提確認繼承權等訴訟確定前,被告丁○○仍為訴外人楊連義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將其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與法相合』為由,判該筆土地准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暨共有物分割之分割,並由楊鈺滋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13日、27日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辦繼承、判決分割與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被繼承人楊連義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分割成為尚好段471-1 地號,惟如前揭所示,被告丁○○並非合法繼承人,其對楊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146 條 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楊連義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楊連義於民國92年3 月9 日死亡,此有楊連義之戶籍謄本為證 (參本院卷第6 頁)。 又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楊連義與前妻陳彩雲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故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丁○○於民國92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親字第33號參照), 判決被告丁○○與案外人蕭宏蒼有親子關係且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 被告丁○○又於97年10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原父楊連義為蕭宏蒼,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丁○○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應明知其已非楊連義之婚生子女,亦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繼受系爭土地,然於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謄本上,被告丁○○依然為該地號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難謂未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原告於98年12月9 日到庭陳述 (問:何時知悉被侵害?答:97年底申請被告戶籍謄本時,謄本上有載明被告申登紀錄,我們才知道)等 語 (本院卷第38頁參照), 被告並無對此提出抗辯或陳報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後認原告上述所言不虛而堪認為真,故未逾越法定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之時效期間,基於上開事實,被告丁○○乃無繼承權人而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原告之申登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從而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末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塗銷繼承登記,有損害其繼承權,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及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之事由,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