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孫芬馨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孫娟馨被 告 孫九五受監護宣告.
孫九九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桂勝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許清盛
許朝欽許振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複代 理 人 湯金全律師被 告 孫黃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㈢被告孫娟馨應與原告共同繼承孫黃守所遺位於為高雄市○○市○○路○○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揭㈢部分聲明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准予分割(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本院認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女,而孫黃守已於民國84年1 月12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為孫黃守之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孫黃守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
地)及附表三所示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為孫黃守及被告孫黃慎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2 。系爭房屋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孫黃守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而原告與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爰訴請被告孫娟馨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孫黃守生前並未立有系爭房地不得分割之遺囑,兩造間亦無協議系爭房屋或土地不得分割,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原物分配,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請求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人進行原物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 、第824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⑶原告孫芬馨及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准予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孫娟馨部分:伊對於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不予爭執
,伊亦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就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伊希望不要賣,因為這是祖先的地,伊要1 份等語。
㈡被告孫九五、孫九九(下稱被告孫九五等人)部分:伊對於
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不予爭執,亦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就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部分如依全體繼承人數分割為
7 塊,將使每人分得部分面積過小,而喪失土地經濟價值,故應以變賣方式,較為公允。另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應以變價方式為之,如無法變價,被告孫九五等人希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孫黃守生前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出租予菜販,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 元作為租金,嗣孫黃守死亡後,該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至今,則孫黃守死亡後,應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等7人共同承受出租人地位,是於孫黃守死亡後所收取自84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合計192 個月)所生之租金孳息共計1,152,000 元(6,000 ×192=1,152,000 )自屬遺產孳息,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㈢被告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部分:伊對於系爭土地應辦理
繼承登記不予爭執,亦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惟就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如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繼承人合計7 人再予分割,將不利土地經濟效用,且為結束共有關係,應以變價方式為宜。至於系爭房屋部分,亦以變價方式較為公平。
㈣被告孫黃慎部分:伊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部分,伊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一半等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孫黃守之繼承系統表1 份(本院卷一第6 頁)、兩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一第7至20頁、第30至34頁、第38至42頁)、孫黃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地籍圖騰本1 份(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系爭房屋之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0007610號函文各1 份(本院卷二第143 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
振綜等7 人,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孫黃守及被告孫黃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
2 分之1 ,孫黃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房屋為孫黃守所遺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共同繼承
。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大老衙小段145-2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孫黃守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9年9 月3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454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繼承人撤銷租賃關係。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
許振綜,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
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系爭房屋亦應予分割,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孫黃守所遺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繼承人於訴訟中請求其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應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孫娟馨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孫娟馨等人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169 頁),而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孫
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等7 人為被繼承人孫黃守之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孫黃守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孫娟馨等7 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於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系爭房屋亦應予分割,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及被告孫
娟馨等7 人公同共有,而孫黃守生前並未立有系爭房地不得分割之遺囑,兩造間亦無協議系爭房屋或土地不得分割,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且本件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孫九五等人辯稱:孫黃守生前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出租
予菜販,每月收取6,000 元作為租金,嗣孫黃守死亡後,該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至今,則孫黃守死亡後,應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共同承受出租人地位,則於孫黃守死亡後所收取自84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所生之租金孳息共計1,152,000 元自屬遺產孳息,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經查,被告孫九五等人就其上揭主張孫黃守有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出租予菜販,每月並收取6,000 元租金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而本院於99年8 月2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勘驗時,被告孫娟馨固陳稱:伊有將系爭房屋騎樓租予他人賣菜使用,時間為早上至10時,租金共6,000 元等語,惟此係被告孫娟馨個人之出租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孫娟馨上揭陳述,即認被告孫九五等人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原告及被告孫娟馨對於被告孫九五等人上揭租金孳息之主張,分別表示不予主張或不同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此外,被告孫九五等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孫黃守於生前有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出租予菜販及每月收取6,00
0 元租金之事實,則被告孫九五等人主張上揭租金孳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孫黃守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 頁),惟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0007610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二第143 頁),孫黃守前固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訂立上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嗣於85年11月6 日換約時,國有財產局認為所附證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故國有財產局已於99年9 月3 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1454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繼承人撤銷租賃關係,是依上開國有財產局函文所示,足認孫黃守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賃權,已因國有財產局撤銷租賃契約而不存在,則該租賃權自無從列入遺產分割,一併敘明。
㈣至於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爰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等
語,且被告等人對於系爭2 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均未表示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24頁),系爭土地2 筆互相連接,且2 筆土地合併後其土地形狀較為完整而成長方形,應有利於土地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2筆應合併分割,洵屬適當,應為可採。而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並無人使用,其上有樹木、雜草、蔬果等,其南北側各與他人房屋相鄰、東西側則為既成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
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0 至160 頁),並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爰參酌系爭土地2 筆之現狀、兩造之分割意見及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測量成果圖1 份(本院卷二第135頁,下稱分割成果圖),其中就被告孫黃慎部分,因被告孫黃慎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請求將分割成果圖中第183 、184 地號(均為暫編之地號)分配予伊等語,而上揭分割成果圖第183 、184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53.15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2 筆總面積之一半,符合被告孫黃慎原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對於被告孫黃慎上揭分配主張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孫黃慎上揭分配主張尚屬適當,爰將分割成果圖第183 、184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孫黃慎。至於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人部分,原告及被告孫娟馨主張應以原物分配,另被告孫九五、孫九九、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則主張應予變價為宜等語,本院審酌,因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無法就原物分配之方式達成協議,且原告及被告孫娟馨亦表示渠等均無能力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是本院為求共有人公平起見,就分割成果圖所示第184-1 、184-2 、184-3 、183-A001、183-A002、183-A003、183-A004等7 筆土地,認應予合併變賣,且變賣所得金額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於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上揭土地於變賣時,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仍可承買並有優先承買之權,而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經本院函請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以分割成果圖分割方式進行鑑價,經該估價師事務所於100 年7 月
5 日以(100 )鄉城字第90796 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而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第183 、184 地號土地合計價格為8,865,220 元,其餘部分土地價格合計為8,517,03
4 元,被告孫黃慎分配所得之土地價格似較高,惟此應係分割成果圖,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估價師以此為前提進行鑑價所得之結論,如系爭土地僅分割為2 筆(見卷附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月31日(99)鄉城字第9079
6 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則2 筆土地之價值差異並不大,是本院認被告孫黃慎尚無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⑵系爭房屋部分:原告請求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進行原
物分配,另被告孫九五等人則主張變價,如無法變價,渠等希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許清盛等人則主張以變價方式較為公平等語,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2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3 樓透天厝,1 樓由被告孫娟馨開設藥房使用,2 、3 樓分別推放雜物及作為倉庫使用,房屋外觀略顯老舊,面臨馬路,交通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及被告孫九五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本院卷二第109 至115-1 頁)在卷可參,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繪製測量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 人就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屋為3 樓透天厝,客觀上亦無法使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
7 人均獲得分配,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業已撤銷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是系爭房屋是否能合法繼續承租及租賃條件為何,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仍應以變賣為宜,而變賣所得金額自應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等7人,依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孫娟馨等7 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房地應予分割,亦應予准許,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蘊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芬馨 │1/4 │├──┼─────┼─────────────┤│2 │孫娟馨 │1/4 │├──┼─────┼─────────────┤│3 │孫九五 │渠2 人為孫志雄(孫黃守之子││ │孫九九 │)之子,孫志雄已於81年7 月││ │ │27日死亡,故孫九五、孫九九││ │ │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 │ │1/8 │├──┼─────┼─────────────┤│4 │許清盛 │渠3 人分別為許素孫馨(孫黃││ │許朝欽 │守之女)之配偶及兒子,許孫││ │許振綜 │素馨已於95年3 月16日死亡,││ │ │故許清盛等3 人再轉繼承,每││ │ │人應繼分均為1/12 │└──┴─────┴─────────────┘附表二:
┌──┬────────────┬───────────┐│編號│系爭土地內容 │分割方式 │├──┼────────────┼───────────┤│1 │高雄市○○區○○○段183 │一、左列土地2 筆合併分││ │地號 │ 割。 ││ │面積962.34平方公尺 │二、依附件分割測量成果││ │所有權人為孫黃守、孫黃慎│ 圖所示,由被告孫黃││ │,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慎取得第183 、184 │├──┼────────────┤ 地號土地,其餘第18││2 │高雄市○○區○○○段184 │ 4- 1、184-2、184-3││ │地號 │ 、183-A001、183-A0││ │面積1,343.96平方公尺 │ 02、183-A003、183-││ │所有權人為孫黃守、孫黃慎│ A004等7 筆土地合併││ │,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變賣,變賣所得金額││ │ │ 由原告及被告孫娟馨││ │ │ 、孫九五、孫九九、││ │ │ 許清盛、許朝欽、許││ │ │ 振綜等人,依各人應││ │ │ 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系爭房屋內容 │分割方式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成功│予以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由原││路14號(坐落土地為高雄市鳳│告及孫娟馨、孫九五、孫九九○○○區○○段大老衙小段145-25│、許清盛、許朝欽、許振綜等││地號,為國有土地,係向財政│人,依各人應繼份比例分配。││部國有財產局承租) │ ││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部分│ ││):136.57平方公尺(即卷附│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示) │ ││所有權人為孫黃守 │ ││ │ │└─────────────┴─────────────┘附表四: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孫芬馨 │1/8 │├──────┼──────────────┤│被告孫娟馨 │1/8 │├──────┼──────────────┤│被告孫九五、│共同負擔1/8 ││孫九九 │ │├──────┼──────────────┤│被告許清盛、│共同負擔1/8 ││許朝欽、許振│ ││綜 │ ││ │ │├──────┼──────────────┤│被告孫黃慎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