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8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即袁樹清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袁清樹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關於確認訴訟之提起,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樹清於94年7 月4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被告爭執其真實性,是上開遺囑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袁清樹親自書寫的,原告之伯伯袁清樹曾跟原告告知此遺囑之存在,原告在家裡找到該遺囑,然遺囑上的三個見證人,其中原告僅知律師,其他兩個證人原告並不認識,惟被告要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實性,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袁樹清之遺產管理人。
㈡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被告於故袁清樹家中進行遺物清點時,並未發現有遺囑,本案之代筆遺囑係由原告所提供,依上述規定,未經法院判定前,被告無法受理。
㈢被告對單身榮民皆會定期訪視,且有詳盡之訪視服務記錄,
對於立遺囑等重要事件,榮民皆會告知被告,查袁清樹之訪視服務資料記錄,並無提到預立遺囑之事,被告無法確認該遺囑之真實性;再依上述之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謹請鈞院詳予查證。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清樹於94年7 月4 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
為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囑原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見證人楊士弘到庭證稱:「(問:有何意見?【提示94年7 月4 日袁樹清署名之代筆遺囑原本並告以要旨】)是真正的,我確實有擔任該份遺囑的見證人,94年7 月4日袁樹清有到我的事務所也就是高雄市○○區○○○路○○號,袁樹清大概有跟我講一下他死後遺產要如何分配,我就請我事務所的小姐依照他的意思制作該份遺囑。(問:是否認識另外兩位見證人?)甲○○當時是我事務所的助理,趙雪琪是我的鄰居,因就近方便所以由我請她們兩個也擔任見證人,有無給費用我忘記了,當時我有跟她們兩個說明遺囑的內容,她們兩個也都知道。(問:制作該份遺囑時袁樹清健康情形如何?)在做這份遺囑時袁樹清意識很清楚,身體健康情形也不錯。(問:如果袁樹清意識清楚,健康情形不錯的話,為何他不自己書立遺囑,而要請你們事務所以代筆的方式為之?)因為袁樹清已經來我們事務所了,我們就收費然後幫他寫。(問:制作該份遺囑時,有無向袁樹清收取費用?)大概另外5 、6 千元,兩個證人是否知道我收取費用的數額我不確定,畢竟時間已經很久了」;證人即見證人趙雪琪到庭證稱:「(問:有何意見?【提示94年7 月4 日袁樹清署名之代筆遺囑原本並告以要旨】)我是楊士弘律師事務所的鄰居,該份遺囑確實是我簽名蓋章的,我在擔任該份遺囑見證人的時候,袁樹清身體健康,意識也清楚,該份遺囑確實是袁樹清自己簽名蓋章的,且騎縫章我也是看到袁樹清有親自蓋章。(問:當時有無其他人陪同袁樹清前來?)因為我經常幫事務所擔任見證人,所以當時的情形我已經忘記了,這件我有收到500 元的見證費用,我不清楚這份代筆遺囑的費用楊律師收多少錢」、「(問:如何知道蓋章的人是袁樹清?)我有拿袁樹清的身分證來確認是他本人。」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而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既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部分則特別明確規定須以簽名方式為之,則可認應排除同法第3 條第2 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
㈢查系爭遺囑確係由立遺囑人袁清樹於94年7 月4 日當天口述
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甲○○筆記、宣讀、講解,又立遺囑人袁清樹已簽名及蓋章,且該三名見證人分別以簽名及蓋章見證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遺囑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