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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

房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即成任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各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故榮民成任榮(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94年12月4 日因病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為成任榮之遺產管理人。成任榮生前自兩岸開放以來,每年均會返鄉探視親人,其於94年初最後1 次返鄉探親,於4 月1 日清明祭祖及弔念其胞弟成杰榮之時,內心有感而發,故於親大姐成進英家中親筆立贈與承諾書:「我成任榮在大陸老家廣東省信宜市大姐成進英的家中承諾在有生之年若不幸意外或往生時,本人願將所留下的遺產中部分贈與給大姐之子戊○○外甥(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 )及胞弟成杰榮之子甲○○姪兒(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

0 )等2 人新台幣各貳佰萬元,為了說話不食言,恐空口無憑,特立下此字據,並交由外甥戊○○保管作為憑證」。原告已於97年3 月24日將上開贈與承諾書送交被告申領遺贈款項,然迄今未獲給付,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各新台幣200 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贈與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戊○○各新台幣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09-10-30